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上訴人 蔡宗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一、三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蔡宗璟供承有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其上揭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以及附表所示轉讓禁藥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併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上揭供述證據並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同上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駁證據證明力之機會,以事證明確,綜以上訴人認罪之陳述以及其他卷證資料,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部分論據,縱未詳列證人證詞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違證據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原判決本此見解,而認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二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判決未予減刑之前情,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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