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上訴人 王進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以量刑過重,希望可以跟被害人和解云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而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第一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又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於第一審已陳明不需要也不會要求上訴人金錢賠償,錢部分不會收等語,且上訴人並未舉出和解方案,僅泛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無從改變第一審量刑之基礎事實。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另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其犯行,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未就其犯行為爭執,於本院為法律審始爭執依A女於偵查之證述,其並未以脅迫手段猥褻A女,又依其測謊結果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可見應查明其是否有精神耗弱情事等,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及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本件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猥褻罪部分,因A女係未滿十四歲,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另就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部分,無需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第一審判決就其犯行,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予以維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係誤會,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理由。㈢關於上訴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如前述。上訴意旨又以原審未先查明其是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