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璟選任辯護人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31號、105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仍分別為下列(一)(二)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俊銘 6次、 胡登耀 2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憶玲 施用共2次。
(三)嗣經警對蔡宗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8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其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及盛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所用之阿里山茶空袋1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陳俊銘 、胡登耀、陳憶玲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蔡宗璟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陳俊銘、胡登耀、陳憶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5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29頁;105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第11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1-112、131-144頁),並經證人陳俊銘、胡登耀、陳憶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18500號卷,下稱警500號卷,第46-59、77-82、89-95頁;他字卷第4-6、10-12、22-23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各3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3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7-23、32、35-43、56、60-61、79-80、95頁;警500號卷第60、97-98、100-103、105頁)。且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扣案可資佐證。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俊銘、胡登耀,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1,000元,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1,400元,販賣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1,7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43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 公克 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憶玲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轉讓禁藥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就此部分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裂割之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購毒者即證人陳俊銘、胡登耀均有施用毒品慣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8次,金額亦僅2萬餘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為被告辯護。惟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雖不高,但其自105年1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於短短2個月間即為本件8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販賣頻率非低,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與證人陳俊銘、胡登耀,圖不法所得,並無償轉讓禁藥與證人陳憶玲施用,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轉讓禁藥之數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計程車司機,與父親、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1.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等相關規定。
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扣押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案件,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49頁),且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3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2萬1,0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另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所購買,供自己施用所用;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扣案之阿里山空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盛裝前開3包安非他命所用,均與本案無關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字卷第132-133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强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宗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1│105年1│嘉義市西區│陳俊銘│於105年1月30日3時58│蔡宗璟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0日│平等街126││分、11時17分,陳俊銘│,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1時17│號蔡宗璟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後某│處(下稱蔡││話,與蔡宗璟00000000│(含00000000│││時│宗璟住處)││70號電話聯絡後,二人│七○號SIM卡壹張)沒││││││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蔡宗璟以4,000元之價│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小包與陳俊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2│蔡宗璟住處│陳俊銘│於105年2月2日14時54│蔡宗璟販賣第二級毒品│││月4日│││分、19時36分、20時36│,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時17│││分、20時37分、105年2│。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後某│││月3日22時59分、23時│(含00000000│││時│││39分、23時46分、23時│七○號SIM卡壹張)沒││││││51分、105年2月4日1時│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35分、2時17分,蔡宗│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璟以0000000000號行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電話,與陳俊銘之0973│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766265號電話聯絡後,│追徵其價額。││││││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蔡宗璟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與陳俊銘(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105年2│蔡宗璟住處│陳俊銘│於105年2月16日22時48│蔡宗璟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7日│││分、23時6分,105年2│,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2時11│││月17日2時2分、2時1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後某│││分,陳俊銘以00000000│(含00000000│││時│││65號行動電話,與蔡宗│七○號SIM卡壹張)沒││││││璟0000000000號電話聯│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地點見面,蔡宗璟以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俊│追徵其價額。││││││銘。││├─┼───┼─────┼───┼──────────┼──────────┤│4│105年2│蔡宗璟住處│陳俊銘│於105年2月23日12時32│蔡宗璟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3日│││分、13時16分、14時46│,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4時46│││分,陳俊銘以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後某│││65號行動電話,與蔡宗│(含00000000│││時│││璟0000000000號電話聯│七○號SIM卡壹張)沒││││││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地點見面,蔡宗璟以2,│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安非他命1小包陳俊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2│蔡宗璟住處│陳俊銘│於105年2月25日6時2分│蔡宗璟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5日│││、7時10分,陳俊銘以│,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7時1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後某│││,與蔡宗璟0000000000│(含00000000│││時│││號電話聯絡後,二人相│七○號SIM卡壹張)沒││││││約於前開地點見面,蔡│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宗璟以2,000元之價格│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包與陳俊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3│蔡宗璟住處│陳俊銘│於105年3月3日1時1分│蔡宗璟販賣第二級毒品│││月8日0│││、3時11分、3月7日1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49分│││35分、1時53分、22時│。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後某時│││45分、105年3月8日0時│(含00000000││││││49分,陳俊銘以097376│七○號SIM卡壹張)沒││││││6265號行動電話,與蔡│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宗璟0000000000號電話│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開地點見面,蔡宗璟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追徵其價額。││││││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俊銘。││├─┼───┼─────┼───┼──────────┼──────────┤│7│105年3│嘉義市西區│胡登耀│於105年3月18日7時58│蔡宗璟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8日│ 博愛路湯姆 ││分、8時3分、8時14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8時36│熊遊藝場前││、8時34分、8時36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後某│││胡登耀以0000000000號│(含00000000│││時│││行動電話,與蔡宗璟09│七○號SIM卡壹張)沒││││││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見面,蔡宗璟以2,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他命1小包與胡登耀。│追徵其價額。│├─┼───┼─────┼───┼──────────┼──────────┤│8│105年4│蔡宗璟住處│胡登耀│於105年4月1日18許前│蔡宗璟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日│││某時,蔡宗璟以098178│,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8時許│││9370號行動電話,利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LINE通訊軟體與胡登耀│(含00000000││││││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七○號SIM卡壹張)沒││││││開地點見面,蔡宗璟以│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登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蔡宗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105年3│嘉義縣六腳│陳憶玲│蔡宗璟無償提供約0.5│蔡宗璟犯藥事法第八十││1│月18日│鄉往雲林縣││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19時許│斗六市之路││陳憶玲施用1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2│105年4│雲林縣斗六│陳憶玲│蔡宗璟無償提供約0.5│蔡宗璟犯藥事法第八十│││月2日1│市○○路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時11分│段某處││陳憶玲施用1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至1時│││││││47分間│││││││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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