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224號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陳威宏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代表人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加人 周保華
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表人 李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周保華自民國87年起受僱於上訴人,曾任職上訴人之資訊處、行政管理處、業務管理處、風險管理處與研究發展處專員,並擔任參加人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高雄銀行工會)之常務理事與勞資會議代表。茲因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以105高銀人資字第2564號從業人員任免調遷令將周保華自上訴人之研究發展處專員,調動至上訴人建國分行任高雄市苓雅監理站收稅專員(下稱系爭調動行為),參加人因認上訴人系爭調動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嗣經被上訴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5年10月28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23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主文如下:「(第1項)確認相對人(即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調動申請人周保華至相對人建國分行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2項)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起30日內恢復申請人周保華原任於相對人總行研究發展處專員之職務。」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調動行為外觀上似乎符合上訴人與高雄銀行工會所締結之團體協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但探究其實際內涵,發現上訴人調動周保華至苓雅監理站執行代收稅款業務之工作內容,實與周保華之專業領域資訊、風險管理、電子金融、研究發展及客訴等專業技能,顯無關連。上訴人為系爭調動行為時,雖對周保華並無降調減薪之行為,然上訴人所安排周保華之工作內容即收稅工作,卻具有專業性不相當且確有高階低用之情形,進而有鈍化周保華專業技能並影響甚至剝奪其人格開展之可能性,系爭調動行為實為形同降調之不利待遇,上訴人徒以系爭調動行為符合該團體協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置辯,要難採信,原裁決認定系爭調動行為,業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周保華為高雄銀行工會之常務理事與勞資會議代表,上訴人對周保華調職所為之不利益待遇,即難謂對於工會會務之運作無不當影響,甚至因此可能造成其他工會會員及幹部產生畏懼、寒蟬效應,是系爭調動行為亦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故被上訴人以原裁決第2項,命上訴人應於原裁決送達起30日內恢復周保華原任於上訴人總行研究發展處專員之職務,並無違誤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成立要件,主觀要件上須限於「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認識」。又本件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為行為人,惟上訴人為法人,法人無知、無念、無想,仍須以實際行為之自然人的主觀意志作為推知法人是否有此「動機或認識」。本件擬具調動周保華至建國分行之提案者,即人力資源處科長 于佩玉 ,原審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屢次聲請傳喚,原審均置之不理,未依職權傳喚,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即有疏漏,應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瑕疵。(二)原判決逕承認被上訴人作成裁決具有判斷餘地為由,判決理由均僅援引原裁決論述,對於上訴人所舉出之違法瑕疵視而不見。原判決未回應上訴人於原審書狀、言詞陳述所指原裁決之違法瑕疵,以及針對事實認定上之錯誤,亦未妥為重行調查事實,等同於放棄依憲法第80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之審判職責;且即使是審理期限較長之民事判決、行政訴訟判決,均無得以於上訴審中享有判斷餘地之保障,則何以法定審理期限僅64日至114日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能以「因審理程序慎重化、司法化」作為其具有判斷餘地之論理依據?原判決逕認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裁決具有判斷餘地,較諸一般法院判決而言,更需尊重而不能撤銷,足認原判決採認原裁決有判斷餘地之理由上,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既非本院判例,案情與本案亦不相同,本院自不無受其拘束,合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汪漢卿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