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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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 黃文一 被告洪 信宏
陳政男 郭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65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洪信宏 、陳政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洪信宏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借提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而陳政男雖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開庭當日,以其將進行手術為由來電請假,惟本院開庭通知係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送達陳政男之住所,之後
110年10月15日陳政男始因病就醫,進而住院治療至11月10日進行手術,此有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1頁、限制閱覽卷〕,陳政男住院前既已知開庭期日,從住院至開庭日亦長達25日可安排出庭事宜,其未敘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則其請假事由,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洪信宏夥同其友人陳政男、被告郭旻榮於107年
5月10日20時許,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之1樓大廳等候,嗣於同日21時許,見原告返回住處大廳,即叫住原告至大廳休息區與洪信宏見面,隨後被告
3人以大廳不能抽菸為由,要求至原告住處討論事情,原告因認識洪信宏,不疑有他,遂將被告3人帶回住處。被告3人進入原告住處後,向原告表明欲討回原告先前向洪信宏借用之黃金茶具組,惟原告稱其並未借用,且不知此事,被告
3人聽聞後竟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頭枕部、右臂、下腹壁多處瘀腫之傷害,嗣被告3人為逼迫原告賠償黃金茶具組之價額,更輪流看守原告,取走原告之手機,要求原告使用手機時,必須開啟擴音,以防其向外求援,而將原告私行拘禁在其住處。原告為求脫身,只得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洪信宏,任憑洪信宏於同日22時57分許,前往ATM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繼之於翌(11)日上午某時許,在仍受拘禁下,應洪信宏之要求,簽立票面金額420萬元之本票予洪信宏,並在洪信宏預先製作之切結書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原告即佯以欲賣掉股份向友人籌錢償還為由,取信於被告3人,於同日11時37分許,駕車搭載被告3人欲前往友人住處,途中原告將車開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求救後,行動自由始回復。被告3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傷害罪(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2913元醫藥費,並遭被告3人脅迫供出提款卡密碼,遭洪信宏領取存款而損失3萬元,另遭被告剝奪人身自由、脅迫簽發本票、切結書,身體、自由、財產權遭被告不法侵害,精神上驚恐、餘悸猶存,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2913元、存款損失
3萬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53萬2913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不爭執被告3人有在107年5月10日21時許至原告住處,迄於翌(11)日11時37分許始與原告一同離開,並由原告駕車搭載被告3人開至派出所。亦不爭執在原告住處期間有動手毆打原告成傷,洪信宏有持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領3萬元、原告有簽立面額420萬元本票、切結書予洪信宏等情,但被告並無限制原告之自由或脅迫原告,原告曾於91年底向洪信宏借走一組黃金茶具組(1只茶壺及4個茶杯),卻將之侵占而變賣,洪信宏已尋找原告多年,當天等待許久見到原告,原告卻矢口否認借用黃金茶具組,被告3人氣憤難平才毆打原告,之後原告承認已將黃金茶具組變賣,並有誠意照價賠償,始自願交出提款卡及簽立本票、切結書,原告嗣後反悔,才誣指被告對其妨害自由。倘被告3人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原告何不在離開住處大廳時,立即向管理員求救?且被告如確有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依常理不會讓原告自行開車,遑論開去派出所。被告
3人確有共同毆傷原告,同意賠償原告受傷醫藥費2913元,但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自由權,不同意賠償存款損失
3萬元、慰撫金50萬元,且被提領之3萬元是由洪信宏收取使用,陳政男、郭旻榮並未取得,另刑事判決已宣告此3萬元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認識被告洪信宏,不認識被告陳政男、郭旻榮。被告3
人於107年5月10日20時許,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1樓大廳等候原告出現,嗣於同日21時許,見原告返回住處大廳後,即叫住原告,要求至原告住處討論事情,原告遂將被告3人帶回住處。
㈡被告3人於107年5月10日21時許至原告住處後,即待在原
告住處,迄於翌(11)日11時37分許,始與原告一起離開原告住處,期間被告3人曾輪流因接送家人、買宵夜或提領原告帳戶內存款而短暫離開又返回。被告3人於翌(11)日11時37分許,與原告一起離開原告住處,並由原告駕車搭載被告3人外出,原告之後將車開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
㈢被告3人在原告住處期間,有共同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右臉、頭枕部、右臂、下腹壁多處瘀腫之傷害。
㈣被告3人在原告住處期間,被告洪信宏有單獨持原告第一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領3萬元,提領之3萬元現金由洪信宏收取,原告另有簽發警卷45頁所示票面金額420萬元之本票1張、在警卷47頁所示之切結書上簽名後交予洪信宏。
㈤原告因遭被告3人毆打受傷,已支出必要醫藥費2913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3人在原告住處期間,有無共同以毆打原告之強暴方法
,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使原告違反其意願交出提款卡、密碼、簽發本票、簽立切結書?被告3人有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醫藥費2913元、存款損失3萬元
、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3人在原告住處期間,有無共同以毆打原告之強暴方法
,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使原告違反其意願交出提款卡、密碼、簽發本票、簽立切結書?⒈查被告3人於107年5月10日21時許至原告住處後,即待在
原告住處,迄於翌(11)日11時37分許,始與原告一起離開原告住處,期間被告3人曾輪流因接送家人、買宵夜或提領原告帳戶內存款而短暫離開又返回,又被告3人在原告住處期間,有共同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右臉、頭枕部、右臂、下腹壁多處瘀腫之傷害,洪信宏並有單獨持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領3萬元而收取之,原告另有簽發警票面金額420萬元之本票1張、在洪信宏書立之切結書上簽名後交予洪信宏。又原告於107年5月11日駕車搭載被告3人外出後,將車開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為警查扣之本票、切結書、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47頁、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下稱偵卷)第141、163-17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就被告3人在其住處之經過、簽發本票、切結書、交付
提款卡予洪信宏提款之緣由,於系爭刑案之一審審理中係陳述:107年5月10日晚上我回家,陳政男、郭旻榮兩人在一樓大廳攔住我,洪信宏問我認不認識他,我說不認識,洪信宏說他是「信仔」的朋友,我才想起是朋友的朋友,後來陳政男說在樓下抽菸不方便,說要去我家抽菸講事情,我不疑有他,就帶他們上去。後來他們一到我房間,洪信宏就說我有跟他借了一個花瓶(按:即被告3人所稱黃金茶具組),我說什麼花瓶,我哪有借花瓶, 陳正男 聽到這句話說我不承認,就往我的頭部毆打,郭旻榮也跟著打我,後來他們逼我到客廳找花瓶,但是找不到,3人又一起打我,我被打得莫名其妙,就說:「不要再打了,你們說什麼我都配合你們」,後來他們要求我多少先還一些,我就拿提款卡給他們,陳政男拿走我的手機,他們3個一直看守著我,隔天早上洪信宏有寫一張我借走黃金花瓶經過的紙,要我簽名,又要我簽本票,我被他們控制行動,只好配合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59頁至第182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所述,辯稱未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係原告自願交付提款卡、簽發本票、簽立切結書云云,然依被告所述,渠等係為原告侵占黃金茶具組之事,刻意至原告住處找原告,且聽聞原告否認侵占後,即對原告動手毆打成傷,可見被告3人有以強暴方式討債之動機。又觀諸洪信宏書寫內容交由原告簽署之切結書,內容略為:「本人於91年底至92年間向受害人洪信宏之住處騙取以黃金鍛造之茶壺1支、茶杯4個,經得手後,即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銀樓變賣現金,經秤重茶組之總重為2公斤13兩,經雙方同意買賣後,稅金額共58萬元,受害人洪信宏不甘被騙損失,歷經多年不懈的尋人,最終於107年5月10日晚上在騙取人之住處尋獲,經由雙方多次協調後,騙取人同意以現金420萬賠償受害人之損失,受害人也同意接受該筆賠償金,為免日後有紛爭之事,特立此書為憑。」(見警卷第47頁),原告於案發時及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既均堅詞否認曾向洪信宏借用黃金茶具組而擅自變賣,豈會自願簽署票面金額高達420萬元之本票,復簽立承認騙取黃金茶具組變賣,並同意賠償420萬元之切結書予洪信宏?顯見原告簽發本票、簽署切結書時,係違反其意願所為,則倘非被告共同以毆打原告、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方式對待原告,而壓制其意思表示自由,實不足以合理解釋原告何以願違反意願簽立本票及切結書。
⒊又被告3人在原告住處期間,洪信宏有單獨持原告第一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領3萬元,提領之3萬元現金由洪信宏收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提款卡、金融帳戶之密碼均涉個人錢財保管之安全性,屬極度私人之物品,若非極親近之親人、朋友,自無可能輕易告知密碼,並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若係在可自行提領之狀況下,更無可能任意交付他人提領。當時原告既無不能親自出門提領現金之情形,卻由洪信宏持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領,足徵原告之行動自由應係遭限制於住處內,而無法自由行動。
⒋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僅認識洪信宏,不認識陳政男、郭
旻榮(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107年5月10日21時許至翌日11時許,僅被告3人曾輪流因買宵夜、接送家人或提領原告存款,短暫離開原告住處復又返回,業如前述,原告既遭被告3人痛毆於先,被告3人又始終有人留在原告住處,原告則始終未離開住處,衡諸常情,倘非如原告所述,被告3人係拘禁其於住處以逼債之故,實難想像與原告不相識之陳政男、郭旻榮,有何必要待在原告住處,與原告隔夜共處長達約十餘小時之必要。另衡以原告於107年5月11日以欲出售公司股票予友人籌錢清償為由,駕車搭載被告3人離家後,即伺機將車輛駛至派出所,並在派出所門口大喊救命,向警察表示遭被告妨害自由等情,業經洪信宏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本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105頁、訴字卷第86頁),倘非確有遭拘禁逼債之非法情事,且當下亟欲脫困,自難認原告有何甘冒後續偵審程序被訴誣告、偽證罪之風險,逕搭載被告3人駛至派出所大喊救命、指訴遭被告妨害自由之必要。是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3人確於上開期間,將原告拘禁於上開住處、毆打原告,原告係被迫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並簽立本票、切結書無訛。
⒌被告雖辯稱:若我們限制原告之自由,原告何不在經過管理
室時向管理員求援云云。然原告於107年5月11日11時37分許,與被告3人離開住處,經過大廳警衛室時,眼神看向櫃台處,並以手指指向臉部乙情,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155頁),可知原告確有以眼神、手指指向臉部受傷處之方式,向管理員求援,惟因時間過於短暫,管理員並未意會,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全然未求援。又由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我認為管理員已經60幾歲了,被告他們才40幾歲,根本沒辦法跟被告3人抗衡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80頁),可知原告係衡量被告3人具人數、體力上之優勢後,選擇以暗示之方式求援,尚符常情,況原告隨即將車輛駛至警局,採取更為直接有效之求救方式,是自難以原告未大聲向管理員求援,遽認被告3人並未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被告固又辯稱:若有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不會讓原告開車云云。然未由被告
3人推派1人開車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因只有原告知悉約定拿錢之地點,亦可能係被告3人仗於人數優勢,自信仍可掌控原告行動,又見原告遭毆打後均配合之態度,而讓原告開車,是尚難僅以被告3人讓原告開車一情,反指被告3人並未於上開時地,私行拘禁並毆打原告,逼迫原告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仍非可取。再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已陳述:我是到派出所求救後,到下午3、4點我才打電話跟我女兒說我被毆打,107年5月11日早上我女兒下班後我沒有和她碰到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68頁〕,是被告洪信宏質疑如原告有遭妨害自由,何以能打電話予原告之女兒云云,亦非有據。
⒍訴外人即觀海大樓之管理員 鍾昆 展於刑案二審審理時固證稱
:「(問:我們(按:指被告)當時去找原告時,是不是有跟你說我們是要找朋友,還有留字條,對不對?)對。」、「(我們去好幾次,他都沒有跟我連絡,對不對?)對。」、「(我們當初去找原告好幾次,又留紙條,請他回來與我們連絡?)對。」、「(我們當時看到他回來,有押他嗎?)沒有。」、「(是他請我們上去的對不對?)對。」、「(那你有詢問他們是誰嗎?)有,我有問他們,他們說在等原告,一共3個人在等。」、「當時我在管理室櫃檯,前面是兩個桌子,我來的時候,被告他們坐在桌子那邊,一下子沒過多久,原告就從外面走進來,走進來時,這位胖胖的《手指陳政男》就快步過去搭肩問某某人你認識嗎?原告嚇一跳,撥開他的手,說我沒有跟人家結怨,你怎麼打我,陳政男就問原告認不認識信宏,原告抬頭看他坐在那邊,就說『是你喔』,他們就坐在那邊一起講話聊天,有點煙,我抬頭起來他們就一起站起來,走向電梯上去原告他家,我看到的過程是這樣。」、「(你值班到何時?)我值班到隔天清晨六點,後來沒有看到他們走出去。」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
237至238頁、第241頁),不能證明被告3人等未在原告住處內無對原告為任何毆打、強制書寫本票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且證人 鍾昆展 值班時間僅到翌日6時,則其亦無從目睹被告3人與原告外出之情狀,自無從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⒎至被告固另以原告於系爭刑案、本案審理中,就是否曾與洪
信宏見面及次數、是否曾至洪信宏住處等節,歷次陳述前後不一為由,質疑原告所述不足採信,然原告與洪信宏見面之次數、是否曾至洪信宏住處等節,尚無礙原告確有遭被告3人限制自由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猶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對其不法侵害身體、自由、財產權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為真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遭被告3人毆傷,而支出必要醫藥費(含證明書費)2913元一情,業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賠償(見訴字卷第79頁),且經本院審酌支出之內容明細、金額尚在必要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⒉存款損失:
⑴被告3人在原告住處期間,洪信宏有單獨持原告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至ATM提領3萬元,提領之3萬元現金由洪信宏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是受被告3人共同以強暴方式逼迫而交付提款卡、密碼,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3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條件,而造成原告存款損失3萬元之同一損害,原告係因被告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
3人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該存款雖僅洪信宏一人取得,原告仍得就此3萬元損害,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
⑵洪信宏雖抗辯: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主文已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3萬元或追徵其價額,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
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由上開規定可知,犯罪所得如已發還犯罪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被害人亦得以執行名義聲請就沒收物受償,故尚不至於發生「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後,又需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是洪信宏以刑事判決已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3萬元為由,謂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容有誤會。
⒊慰撫金:
原告遭被告3人不法侵害身體、自由權,精神上驚恐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屬可以想像,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審酌兩造陳報之學歷、現職、收入(見訴字卷第87頁),及兩造106、107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暨被告上開加害情節及原告之傷勢、人身自由遭侵害之期間長短、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遭毆打受傷部分,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遭妨害自由部分慰撫金則以6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醫藥費2913元+存款損失3萬元+慰撫金9萬元=12萬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洪信宏雖另聲請證人 黃宗信 作證,欲證明原告確有向洪信宏商借黃金茶具組,惟此一待證事項縱然屬實,仍無礙被告3人有限制原告行動自由、毆打原告成傷,以強暴方式使原告違反意願而交付提款卡、密碼、簽發本票、簽立切結書等事實認定,本院因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2萬2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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