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 張榮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複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被告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複代理人 楊蕓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其上同段286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
4年4月9日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逾本金新臺幣(下同)2,363,706元及違約金1,151,644元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甲OO因需錢孔急,於102年間透過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乙OO(下稱乙OO)陸續向被告借款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被告透過乙OO要求原告清償餘額或提供擔保分期還款,甲OO遂於103年底交付原告於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乙OO,由被告或乙OO自104年1月1日起自系爭郵局帳戶提款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截至
108年6月1日止,已清償2,219,300元。另原告亦提供即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其上同段286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又甲OO於104年11月10日向其任職之OO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萬元,匯至原告於合作金庫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乙OO,由被告或乙OO自104年11月10日至15日間自系爭合庫帳戶提款100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嗣甲OO又於108年2月26日清償10
0萬元,足見系爭借款已陸續清償完畢。詎被告竟透過乙OO表示還款金額不足,向本院聲請而取得108年度司拍字第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向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300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因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擔保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有消滅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04新寮登字第001040號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7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已出借本金7,046,200元予原告及甲OO(包含計算至104年
3月12日為止之匯款共2,746,200元、104年4月7日之匯款50萬元,及依借據交付現金共380萬元),又匯款2,746,
200元之利息以法定利率5%計算,現金380萬元依借據所載利息年利率18%或19.2%計算,並扣除原告於104年4月7日前清償之29萬元充抵利息,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所欠本息金額為6,574,668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加計被告於104年4月7日之匯款借款50萬元後,尚欠被告7,074,668元,故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70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抵押債權為450萬元或2,746,200元。
且倘暫不計入被告於104年4月7日出借之50萬元,其餘本金6,546,200元算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所生遲延利息為3,737,338元,原告積欠被告之本息為10,321,006元,扣除原告於清償期後還款3,929,300元,仍積欠本息6,382,706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以109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一之1編號1-7
、10、12-14、16-17之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匯款2,746,
200元借給甲OO。㈡原告於104年4月9日提供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額為700萬元。
㈢原告以原證1之日期及入帳金額還款予被告,及於104年11
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及於108年2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等方式還款,被告已受償共4,219,300元。
㈣被告於108年7月10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施以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暨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原告應否負抵押義務人之責任不明,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700萬債權是否因清償而不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與甲OO間之借款債權2,74
6,200元(本院卷第244頁)等語,被告否認之,並抗辯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與甲OO有會算借款金額,而設定擔保抵押債權700萬元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經查:
⑴被告稱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借款予甲OO共7,046,200
元,包括匯款共2,746,200元、104年4月7日之匯款50萬元,及現金共380萬元等語,其中匯款2,746,200元為原告所肯認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外,被告另提出4張借款借據影本(下合稱系爭借據)、50萬元匯款申請書等件及證人乙OO之證詞為證(審訴字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263頁)。查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內容為:借據①甲OO向被告借款230萬元,該款當日以現金收定,訖無訛(日期:104年
2月24日)、借據②甲OO向被告借款50萬元,該款當日以現金收定,訖無訛,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19.2折算,借款期間訂於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日期:10
3年8月29日)、借據③甲OO向被告借款50萬元,該款當日以現金收定,訖無訛(借款時間:103年8月29日)、借據④甲OO向被告借款50萬元,該款當日以現金收定,訖無訛,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18折算,借款期間訂於103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2月4日止(日期:103年11月5日),有系爭借據影本在卷可佐(審訴字第143至149頁),證人甲OO雖否認被告有交付系爭借據所載金額共380萬元,惟以證人甲OO承認借款立書人為其親簽,且系爭借據上已載明借款以現金當場交付借款人收訖無訛,應認被告已將借款現金380萬元交予甲OO。
⑵原告固主張甲OO所簽之系爭借據為先前借款總等語,惟證
人甲OO證稱於簽寫借據②③時,有拿到幾十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6至58頁),及被告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已交付借款984,500元予證人甲OO,有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33至137頁),則迄至103年
8月29日為止,證人甲OO已自被告處取得借款逾100萬元,參酌原告於103年年底始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予被告作為還款之用,被告豈會於103年8月29日時令甲OO僅簽署共10
0萬元之借款借據?益徵甲OO所簽借據②③為他筆借款,並非先前借款金額之會算。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又查,證人乙OO於本院作證時,就104年4月7日匯款之金額50萬元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700萬元範圍內,先為否定之證述(本院卷第250頁),後改證稱被告表示會算後要再補50萬元給甲OO,所以才是7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251頁),前後證述不一,尚難認定為真,則原告主張該筆50萬元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等語,亦不足信。再查,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借據④之清償期(即103年11月
4日)已屆至,自翌日起已依約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18起算借款50萬元之遲延利息,至於借據④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違約金部分,因審酌被告之約定利率已逾法定利率,且被告除利息損失外,並無其他損失等情,故應酌減為0元,則計至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借據④之借款部分已有遲延利息36,806元(計算式:自103年11月5日起迄104年1月4日之遲延利息為15,041元;於104年1月5日之遲延利息為
239元;自104年1月6日起迄104年3月4日之遲延利息為13,864元;自104年3月5日起迄104年4月6日止之遲延利息為7,662元,共計36,80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又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5日、1月6日及3月5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款10萬元、10萬元及9萬元為清償,經先抵充利息,後抵充本金之方式,甲OO與被告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仍存在6,293,006元之消費借契約(計算式:6,546,20
0+36,806-29萬),可堪認定。⒊又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已受償4,219,300元,已清償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等語,惟此金額仍不足前揭⒉認定之本金債權6,293,006元,應計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尚有多少:
⑴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查被告與甲OO就借款2,746,200元部分,並未約定到期日及利息,又借據①之借款230萬元及借據③之借款50萬元,均有約定利息但未約定到期日;借據②之借款50萬元,有約定利息及於104年6月5日屆至;借據④之借款50萬元,有約定利息及於103年12月4日屆至,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經被告到庭稱:當時沒有約定利息是因為原告說有很多標案,說他會還錢,而且伊之前有賺到利息,所以就給他三個月的時間,設定契約上利息就寫0等語(本院卷第289頁),復參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書)載明:債務清償日期:104年
7月7日;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自應償還日起,逾期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30元等情,有系爭抵押契約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05至114頁),則借款2,746,200元部分及借據①③均因未約定到期日,及借據②④之到期日均因系爭抵押契約書,清償日已全部更改為104年7月7日,且系爭抵押權僅擔保本金及約定違約金,遲延利息則不在擔保範圍內。
⑵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得明瞭。查系爭抵押契約書約定自應償還日起,逾期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30元等語,以此計算,被告收取之違約金達年息109.5%(計算式:30÷10000×365=1.095),顯然偏高,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尚非無據,爰審酌被告於清償日後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且被告自承除利息損失外,並無其他損失等語(本院卷第
245頁),故本院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應減為年息
5%計算為適當。⑶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尚有清償3,929,300元(計算式:4,219,300-29萬),則至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11月2日止,被告與甲OO間仍有借款債權本金2,363,706元及違約金1,151,644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部分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則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本金2,363,706元及違約金1,151,644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於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時,始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700萬元債權等語,惟證人甲OO證稱:(問:被告當時跟你要印鑑證明的原因?)伊知道被告要設抵押,但是不知道設定多少錢;乙OO有找伊去一個代書那邊,被告也有到;伊和原告的印章是存摺的印章等語(本院卷第
296至300頁),參酌證人甲OO係持提領存摺金額之印章在系爭抵押契約書下方用印,有系爭抵押契約書在卷可佐,其對系爭抵押契約書之內容豈有不知之理。又查,證人甲OO稱: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伊與原告向銀行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95頁),足見原告與甲OO均非無設定抵押權經驗之人,又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之文件附有原告之印鑑證明,並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等語(審訴卷第114及
117至119頁),及原告於起訴狀承認以系爭房地擔保甲OO透過乙OO向被告之借款(審訴卷第13頁)等情,足認原告已同意設定抵押權之物權契約,由原告以系爭房地擔保被告與甲OO間之借款,自應負抵押權之設定責任。準此,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尚有本金2,363,706元及違約金1,151,644元未受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然系爭抵押債權仍有本金及違約金未受償,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借貸債權而存在,亦即抵押物之各部,仍擔保借貸債權之全部,此乃所謂抵押權之不可分性。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既得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行使權利,在借貸債權未全部清償前,尚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部分債權金額有所逾越,亦無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抵押債權已確定本金為2,363,706元及違約金1,151,644元,業如前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越上開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請求調查其他證據部分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計算本金│計算起日│計算迄日│年息│違約金金額│││(新臺幣)│││││├──┼──────┼───────┼───────┼──┼──────┤│1│6,138,060元│104年7月8日│104年11月9日│5%│105,103元│├──┼──────┼───────┼───────┼──┼──────┤│2│5,958,006元│10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10日│5%│816元│├──┼──────┼───────┼───────┼──┼──────┤│3│5,778,006元│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1日│5%│792元│├──┼──────┼───────┼───────┼──┼──────┤│4│5,598,006元│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2日│5%│767元│├──┼──────┼───────┼───────┼──┼──────┤│5│5,428,006元│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3日│5%│744元│├──┼──────┼───────┼───────┼──┼──────┤│6│5,278,006元│104年11月14日│104年11月14日│5%│723元│├──┼──────┼───────┼───────┼──┼──────┤│7│5,138,006元│104年11月15日│105年1月4日│5%│35,888元│├──┼──────┼───────┼───────┼──┼──────┤│8│4,988,006元│105年1月5日│105年1月14日│5%│7,496元│├──┼──────┼───────┼───────┼──┼──────┤│9│4,980,006元│105年1月15日│105年6月30日│5%│114,295元│├──┼──────┼───────┼───────┼──┼──────┤│10│4,830,006元│105年7月1日│105年7月12日│5%│7,918元│├──┼──────┼───────┼───────┼──┼──────┤│11│4,824,006元│105年7月13日│105年12月31日│5%│113,351元│├──┼──────┼───────┼───────┼──┼──────┤│12│4,674,006元│106年1月1日│106年1月27日│5%│17,287元│├──┼──────┼───────┼───────┼──┼──────┤│13│4,578,006元│106年1月28日│106年6月30日│5%│96,577元│├──┼──────┼───────┼───────┼──┼──────┤│14│4,428,006元│106年7月1日│106年7月14日│5%│8,492元│├──┼──────┼───────┼───────┼──┼──────┤│15│4,333,006元│106年7月15日│106年12月31日│5%│100,906元│├──┼──────┼───────┼───────┼──┼──────┤│16│4,307,006元│107年1月1日│107年1月6日│5%│3,540元│├──┼──────┼───────┼───────┼──┼──────┤│17│4,292,006元│107年1月7日│107年2月1日│5%│15,287元│├──┼──────┼───────┼───────┼──┼──────┤│18│4,266,006元│107年2月2日│107年2月7日│5%│3,506元│├──┼──────┼───────┼───────┼──┼──────┤│19│4,250,006元│107年2月8日│107年3月1日│5%│12,808元│├──┼──────┼───────┼───────┼──┼──────┤│20│4,223,006元│107年3月2日│107年3月4日│5%│1,735元│├──┼──────┼───────┼───────┼──┼──────┤│21│4,209,006元│107年3月5日│107年3月31日│5%│15,568元│├──┼──────┼───────┼───────┼──┼──────┤│22│4,182,006元│107年4月1日│107年4月7日│5%│4,010元│├──┼──────┼───────┼───────┼──┼──────┤│23│4,168,006元│107年4月8日│107年4月30日│5%│13,132元│├──┼──────┼───────┼───────┼──┼──────┤│24│4,142,006元│107年5月1日│107年5月4日│5%│2,270元│├──┼──────┼───────┼───────┼──┼──────┤│25│4,128,006元│107年5月5日│107年5月27日│5%│13,006元│├──┼──────┼───────┼───────┼──┼──────┤│26│4,028,006元│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31日│5%│2,207元│├──┼──────┼───────┼───────┼──┼──────┤│27│4,001,006元│107年6月1日│107年6月7日│5%│3,837元│├──┼──────┼───────┼───────┼──┼──────┤│28│3,987,006元│107年6月8日│107年6月30日│5%│12,562元│├──┼──────┼───────┼───────┼──┼──────┤│29│3,958,006元│107年7月1日│107年7月3日│5%│1,627元│├──┼──────┼───────┼───────┼──┼──────┤│30│3,808,006元│107年7月4日│107年7月4日│5%│522元│├──┼──────┼───────┼───────┼──┼──────┤│31│3,758,006元│107年7月5日│107年7月7日│5%│1,544元│├──┼──────┼───────┼───────┼──┼──────┤│32│3,747,006元│107年7月8日│107年8月1日│5%│12,832元│├──┼──────┼───────┼───────┼──┼──────┤│33│3,716,006元│107年8月2日│107年8月21日│5%│10,181元│├──┼──────┼───────┼───────┼──┼──────┤│34│3,705,006元│107年8月22日│107年9月3日│5%│6,598元│├──┼──────┼───────┼───────┼──┼──────┤│35│3,676,006元│107年9月4日│107年9月11日│5%│4,029元│├──┼──────┼───────┼───────┼──┼──────┤│36│3,665,006元│107年9月12日│107年10月1日│5%│10,041元│├──┼──────┼───────┼───────┼──┼──────┤│37│3,635,006元│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6日│5%│2,490元│├──┼──────┼───────┼───────┼──┼──────┤│38│3,624,006元│107年10月7日│107年10月31日│5%│12,411元│├──┼──────┼───────┼───────┼──┼──────┤│39│3,593,506元│107年11月1日│107年11月5日│5%│2,461元│├──┼──────┼───────┼───────┼──┼──────┤│40│3,582,506元│107年11月6日│107年12月1日│5%│12,760元│├──┼──────┼───────┼───────┼──┼──────┤│41│3,552,706元│107年12月2日│107年12月5日│5%│1,947元│├──┼──────┼───────┼───────┼──┼──────┤│42│3,541,706元│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31日│5%│12,614元│├──┼──────┼───────┼───────┼──┼──────┤│43│3,512,706元│108年1月1日│108年2月1日│5%│15,398元│├──┼──────┼───────┼───────┼──┼──────┤│44│3,482,706元│108年2月2日│108年2月25日│5%│11,450元│├──┼──────┼───────┼───────┼──┼──────┤│45│2,482,706元│108年2月26日│108年2月28日│5%│1,020元│├──┼──────┼───────┼───────┼──┼──────┤│46│2,452,706元│108年3月1日│108年4月1日│5%│10,752元│├──┼──────┼───────┼───────┼──┼──────┤│47│2,422,706元│108年4月2日│108年4月30日│5%│9,624元│├──┼──────┼───────┼───────┼──┼──────┤│48│2,392,706元│108年5月1日│108年5月31日│5%│10,161元│├──┼──────┼───────┼───────┼──┼──────┤│49│2,363,706元│108年6月1日│110年11月2日│5%│286,559元│├──┼──────┴───────┴───────┴──┼──────┤││小計│1,151,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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