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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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400號
原告 曹仁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秉叡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B7房(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32,97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0元。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32,976元,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則應合併計算,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又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是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水電費32,976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2,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