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11號

原告 呂世忠

被告 陳楹渘陳姿

住○○市○○區○○里000鄰○○○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王仁聰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859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9,8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右轉山明路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山明路與華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待轉區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原告因此受有胸部鈍傷併左側鎖骨非移位性骨折、腦震盪、腰部及尾柢骨鈍傷、背部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及左側第6-7頸椎間盤破裂突出合併神經嚴重壓迫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7,574元、醫療用品費用5,120元、預計尚須支出醫療費用30萬元,並因此14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8萬3,386元,另原告所騎乙車亦因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5萬6,400元,且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多次往返醫院治療,經年未癒,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87萬2,480元(計算式:27,574+5,120+300,000+56,400+183,386+300,000=872,480),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86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2萬7,574元、醫療用品費用5,120元,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因均係原告之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所致,此係原告之固有疾病,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又關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原告須休養期間為1個月,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亦應僅有1個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再者,就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5萬6,400元部分,伊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部分費用,惟就其中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至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則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右轉山明路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山明路與華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待轉區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乙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判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乙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93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刑案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7,574元、醫療用品5,1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13-87頁)、購買發票(附民卷第89頁)等件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應予准許。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預估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固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除系爭傷勢外,尚有左側第6-7頸椎間盤破裂突出合併神經嚴重壓迫,依醫囑後者之治療尚須支出預估醫療費用3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6-7頸椎間盤破裂突出合併神經嚴重壓迫之傷勢,先經刑案部分檢察官函詢原告就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上開疾病之成因,據該院函覆:病患甲○○(按即原告)所受之頸椎狹窄及椎孔狹窄併神經壓迫屬退化性疾病,需時間慢性累積造成,無法判斷其確切形成時間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經本院調閱原告之病歷後,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就此為鑑定,據該院函覆:經本院醫師評估車禍之頸椎檢查僅見小港醫院108年12月16日檢查之頸椎X光,檢查中並無錯位、骨折等創傷性特異之表現,檢查報告中提及之左側第6-7頸椎間盤破裂突出合併神經嚴重壓迫之傷勢,亦可能見於退化性頸椎疾病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16日高總管字第11110148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493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之左側第6-7頸椎間盤破裂突出合併神經嚴重壓迫應屬原告固有之退化性疾病,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為治療此部分疾病所預估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除系爭傷勢外,尚有「左側第6-7頸椎間盤破裂突出合併神經嚴重壓迫」,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4個月,惟左側第6-7頸椎間盤破裂突出合併神經嚴重壓迫應為原告之固有退化疾病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應僅有系爭傷勢,依原告所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之期間,醫師先認定須休養7日、後改認定須休養1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21頁),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之期間應以1個月計算。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亦應以1個月為期。又關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兩造均同意按勞保投保資料原告之月薪即2萬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42-243頁)。以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萬4,000元(計算式:24,000×1=24,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乙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乙車為105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5萬6,400元,依原告所述其中5萬400元為零件,其餘6,000元為工資,有估價單、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9-41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屬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0月18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400÷(3+1)≒12,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400-12,600)×1/3×(3+7/12)≒37,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400-37,800=12,60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000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萬8,600元(計算式:12,600+6,000=18,600)。

4.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又因系爭傷勢歷經多次往返醫院回診,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於市場販售炸排骨收入不固定,名下有動產二筆、投資一筆、汽車二部;被告為高職畢業,108年度所得約2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二部等情,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對其生活所生影響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5.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7萬5,294元(計算式:27,574+5,120+18,600+24,000+100,000=175,294)。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435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9-511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5,435元,而減為16萬9,859元(計算式:175,294-5,435=169,859)。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即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6萬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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