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32號

原告 簡瑋霆

被告 潘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6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二負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9,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0時46分許,騎乘MHB-2191號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加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照標誌規定(機車兩段式左轉),就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平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右小指挫傷、右肘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㈡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8萬元(全為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0,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我事發時看不出系爭機車有何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照標誌規定(機車兩段式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刑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79年次,大學畢業,任職中鋼公司,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59年次,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日收入約1,200至1,500元,並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當。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倒地而毀損,支出維修費用38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27頁),被告雖辯稱事發時看不出系爭機車受損等語,然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機車確傾倒於路面,車身多處受損(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9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明細,修繕位置、項目亦無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⑵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毀損之維修費用為38萬元(全為零件費用),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汽車係108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5頁),迄毀損時即109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3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7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萬1,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0,000÷(3+1)≒9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000-95,000)×1/3×(1+3/12)≒118,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000-118,750=261,25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9,6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6萬1,250元=26萬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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