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01號

原告 楊慶總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

被告 林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64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6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起駛至德民路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原告適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德民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至五肋骨骨折及前胸、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50元(全為零件費用)。⒉3個月不能從事家務之工作損失7萬4,500元【計算式:前2個月以110年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第3個月以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7萬4,500元】。⒊績效獎金損失24萬元。⒋5日特休未休加班費損失1萬2,330元。⒌不能種植芒果販售之損失10萬元。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萬2,0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5,250元、5日特休未休加班費損失1萬2,330元均不爭執,另就3個月不能從事家務之工作損失僅不爭執其中2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僅同意賠償5萬元,績效獎金原告不能證明一定能領到,另原告不能證明其有種植芒果販售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起駛至德民路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原告適騎乘原告所有原告機車沿德民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6萬6,789元(理賠內容為原告於本件未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用)。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3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0年12月3日出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

㈣被告對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5,250元、5日特休未休加班費損失1萬2,330元均不爭執,另就3個月不能從事家務之工作損失僅不爭執其中2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僅同意賠償5萬元。

㈤原告57年次,專科畢業,任職台電公司高級技術專員,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56年次,專科畢業,擔任藥師,月收入約5萬3,000元。兩造名下不動產引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稅資料。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機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原告請求5日特休未休加班費損失1萬2,330元、3個月不能從事家務之工作損失其中2萬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兩造不爭執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5,250元(全為零件費用),惟原告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機車係107年4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迄受有車損時即110年11月30日,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3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50元÷(3+1)≒1,3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3個月不能從事家務之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與配偶共同從事家務,主要負責接送家人、清掃住家車輛、裝提飲用水、維修器具等家務,因系爭傷害導致3個月不能從事家務,而須由配偶代為履行,因而受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損失7萬4,500元等語,然被告對其中超過2萬5,000元部分有爭執而拒絕給付。經查,上開家務之事務性質,均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有別,原告因傷無法從事家務期間,其配偶基於親情與維持家務運作,無償代原告履行本由原告從事之家務分工,與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同,原告既未提出其有實際支付費用聘請他人履行家務之證明,不能僅憑係由親屬履行家務,而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是原告此項請求超過2萬5,000元部分,不能准許。

  ⒋績效獎金損失24萬元:

   原告雖主張其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雖有上班,但因傷勢未復原導致工作貢獻度較低,將影響111年度平時考核成績,進而影響111年度績效獎金之發放,致原告受有相當於2.4個月薪資之績效獎金損失24萬元等語。然查,原告111年度考核結果預計於111年12月15日完成,績效獎金依台電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規定,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深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最高以2.4個月薪資總額發放,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提撥核發,獎金金額應提請董事會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核定,110年度績效獎金發放時間為110年5月間,有台電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7頁),可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之年度考核尚未完成,亦不能確定台電公司111年度有無前揭規定之盈餘可供發放績效獎金,即無從認原告將因年度考核考評不佳而受有績效獎金之損失,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

  ⒌不能種植芒果販售之損失10萬元:

   原告雖主張其經營芒果園,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無法照料所種植之芒果販售,受有銷售損失10萬元等語,並提出芒果作業曆、果園照片及銷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然上開果園照片僅能證明某人於某處有種植芒果樹,銷售明細亦僅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紀錄,不能證明原告依其預定計畫,在因系爭傷害休養期間,確能種植芒果並收成加以販售,進而取得10萬元價金之利益,原告此一請求,亦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復原期間需3個月,過程起居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之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8,643元(計算式:5日特休未休加班費損失1萬2,330元+3個月不能從事家務之工作損失其中2萬5,00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31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8萬8,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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