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
原告政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枝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被告浩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向原告租用7米鋼板樁60支,約定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07年8月份租金9,072元,107年9月起至110年11月份止之租金共42萬1,200元迄未給付。被告另於108年1月4日向原告租用16米鋼板樁49支,約定月租金為1萬8,620元,惟被告尚未給付108年1月份起至110年11月份止之租金共64萬9,838元(下合稱系爭租約)。 爰依 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7萬1,038元(計算式:42萬1,200元+64萬9,838元=107萬1,0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添枝、被告股東即訴外人 鄭警源 於107年10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擔原告之關係企業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男公司)積欠訴外人高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宇公司,105年間已解散)之工程款債務952萬3,383元,且高宇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被告,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自107年9月後對被告發生之租金債權,於952萬3,383元之範圍內發生抵銷效力(下稱系爭約定抵銷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8月7日向原告租用7米鋼板樁60支,約定月租金為1萬0,8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107年8月份租金9,072元,107年9月起至110年11月份止之租金共42萬1,200元迄未給付。另於108年1月4日向原告租用16米鋼板樁49支,約定月租金為1萬8,620元,被告尚未給付108年1月份起至110年11月份止之租金共64萬9,838元。
㈡依公司登記資料,於107年10月間:⒈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陳
添枝;⒉乙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添枝之女婿 劉忠源 ,陳添
枝為乙男公司之股東;⒊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鄭蓓蓓,鄭警源
為被告之股東即鄭蓓蓓之父, 鄭愛春 即鄭警源之配偶亦為股
東。(本院卷第452、458頁)
㈢高宇公司於105年5月間經全體股東鄭警源、鄭愛春、鄭蓓蓓、 鄭蓓芸 同意解散,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為鄭警源。(本院卷第464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約定抵銷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7萬1,038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約定抵銷契約?
⒈按抵銷契約與法定抵銷不同,前者為雙方當事人以消滅互負之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屬於諾成、不要式、雙務、有償及要因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後者於具備抵銷適狀時,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為形成權。約定抵銷即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債權對象、給付種類縱不相同,亦無不可。即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倘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抵銷契約,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鄭愛春於本院具結證稱:高宇公司、被告均從事鋼板樁施工業務,高宇公司實際負責人即鄭警源,被告是由鄭警源與我經營,鄭警源在外面施工,我負責內部事務,原告及乙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陳添枝,只有陳添枝能做決定,劉忠源只是陳添枝的女婿;乙男公司於96年間,有發包給高宇公司承攬中油臺中梧棲港的鋼板樁工程,乙男公司於97、99年間陸續給付工程款後,仍有錢沒付完,99年4月24日我與鄭警源有跟陳添枝對帳,鄭警源與陳添枝都有同意乙男公司欠高宇公司如本院卷第87頁第一項所載之539萬0,204元;106年間陳添枝跟鄭警源說可以請款,但高宇公司已經收起來了,高宇公司於105年4月30日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我於106年10月24日傳真本院卷第87至89頁請款單(記載乙男公司尚積欠高宇公司工程款952萬3,883元)給乙男公司總經理 郭文基 ,以及致電陳添枝口頭告知用被告名義請款,陳添枝回應我都一樣是鄭警源的公司;系爭租約被告僅給付107年8月份租金9,072元,我要支付107年9月份租金給原告,故原告開本院卷第549頁租金發票給被告,但原告員工邱小姐告知我陳添枝說要用抵的,所以叫我退回上開發票,被告就用本院卷第551頁所示之大宗郵件將上開發票寄回給陳添枝,之後被告未再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就等著要用租金抵工程款;陳添枝喜歡用抵的,但我跟陳添枝說結帳結到幾月要確認,原告就傳真本院卷第389、391頁系爭租約108年12月前、109年12月前之租金明細表格給我,我加註互抵的文字再回傳給原告員工邱小姐轉交陳添枝,陳添枝說繼續抵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63頁至第569頁),核與證人鄭警源於本院證陳:乙男公司還有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近千萬元未付給高宇公司,106年10月間陳添枝表示乙男公司已向中油公司領取工程款,高宇公司可以向乙男公司請款,但因為高宇公司已經收起來,所以由被告請款,高宇公司與被告都是我的家族公司,由我做主;107年間我在電話跟陳添枝說錢如何結算,陳添枝說叫我去向原告租鋼板樁來抵一抵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至第485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高宇公司臺中梧棲港工程款相關資料、原告傳送予被告系爭租約租金明細、原告開立107年9月28日租金統一發票、被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文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19頁至第391頁、第549頁至第551頁),堪認乙男公司於99年間尚積欠高宇公司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未付,且積欠之數額超過107萬1,038元,因高宇公司於105年間解散,遂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嗣兩造之實際負責人陳添枝、鄭警源已於107年10月間就系爭抵銷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由原告承擔乙男公司積欠被告知上開工程款債務,並與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租約已發生之租金債務,自107年10月起按月相互抵銷,佐以被告自107年9月份起即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分文未付,原告卻遲至於109年4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見本院卷第495至496頁),又遲至本件111年12月7日起訴時,均持續交付被告鋼板樁使用收益,而未為何等積極取回租賃物之行為,長達4年有餘,如兩造間無系爭抵銷契約存在,實與常情有違,應認被告所辯兩造間存有系爭抵銷契約乙情,確屬實在。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添枝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自承其參與乙男公司、高宇公司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並就本院所詢上開工程之承攬報酬請領情形、系爭抵銷契約相關事宜一概陳稱不知道、忘記了或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80至481頁),然其所述顯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立場一致,又與前開證據相悖,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7萬1,038元,是否有據?
承上所論,被告固積欠原告系爭租約之租金107萬1,038元未付,惟依兩造間成立之系爭抵銷契約,原告之上開租金債權與被告之前揭工程款債權,已發生意定抵銷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萬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