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78號

原告 黃蘭秀

凃仁孝

凃順天

凃月德

凃稚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被告 柯信宏

柯建銘

柯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蘭秀新臺幣212萬8,93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凃仁孝、凃順天、凃月德、凃稚甯各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萬8,938元為原告黃蘭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各為原告凃仁孝、凃順天、凃月德、凃稚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信宏、柯秋萍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柯信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凌晨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民生路南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大遼高分50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方撞擊沿同向同車道在前方由訴外人 凃財興 使用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致凃財興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凃財興 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緊急實施開顱併血塊清除手術與腦壓監測器放置手術,再轉至泰和醫院繼續治療,仍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對撞性腦挫傷,致顱內出血、腦髓萎縮塌陷,併發肺炎與中樞神經衰竭(下稱系爭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柯建銘、柯秋萍為柯信宏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柯信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黃蘭秀為凃財興之配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凃財興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3,977元。⒉凃財興之看護費用費用27萬5,000元。⒊凃財興之醫療材料費9萬7,928元。⒋喪葬費用76萬元。⒌扶養費用損失26萬2,033元。【包含:⑴110年1月12日起至111年5月31日之扶養費用7萬7,200元。⑵111年6月1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之扶養費用18萬4,833元。】⒍精神慰撫金286萬3,761元。扣除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9萬2,699元。原告凃仁孝、凃順天、凃月德、凃稚甯(下合稱凃仁孝等4人)為凃財興之子女,因系爭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各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扣除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各40萬元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黃蘭秀399萬2,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凃仁孝等4人各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柯建銘則以:對黃蘭秀請求凃財興之醫療費用13萬3,977元、凃財興之看護費用費用27萬5,000元、凃財興之醫療材料費9萬7,928元、喪葬費用76萬元、扶養費用損失26萬2,033元雖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凃財興不應在晚上出門,容易被撞,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柯信宏、柯秋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柯信宏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後撞及凃財興使用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致凃財興受有系爭傷害不治死亡,嗣柯信宏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刑罰確定,為柯建銘所不爭執,另柯信宏、柯秋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足認柯信宏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凃財興,其過失行為與凃財興受有系爭傷害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柯信宏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考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柯建銘、柯秋萍共同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能證明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應與柯信宏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黃蘭秀請求凃財興之醫療費用13萬3,977元、凃財興之看護費用費用27萬5,000元、凃財興之醫療材料費9萬7,928元、喪葬費用76萬元、扶養費用損失26萬2,0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分別為凃財興之配偶、子女,因系爭交通事故失去至親,精神上痛苦自屬深切,並參黃蘭秀44年次,國小畢業,為販賣肉粽業者,月收入約7至8萬元,凃仁孝、凃順天、凃月德分別為66、67、69年次,均為國中畢業,擔任水泥師傅,月收入約6萬元至6萬5,000元,凃稚甯78年次,專科畢業,為販賣肉粽業者,月收入約5至6萬元;柯信宏90年次,高職畢業,任職於電子公司,月收入約3萬2,000元,柯建銘54年次,國中畢業,擔任地工,年收入約60萬元至70萬元,有工作才有收入,柯秋萍66年次,原菲律賓籍,高中畢業,打零工,有工作才有收入,金額不固定,並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黃蘭秀請求286萬3,761元、凃仁孝等4人請求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黃蘭秀100萬元,凃仁孝等4人各80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凃財興不應在晚上出門,容易被撞,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凃財興係緊靠路邊騎乘醫療代步車時遭柯信宏騎車自後撞擊(見警卷第45頁),自難僅憑凃財興夜間出門,認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黃蘭秀212萬8,938元(計算式:凃財興之醫療費用13萬3,977元+凃財興之看護費用費用27萬5,000元+凃財興之醫療材料費9萬7,928元+喪葬費用76萬元+扶養費用損失26萬2,03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212萬8,938元)、凃仁孝等4人各40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8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見交附民卷第155至1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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