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丙○○等人之皮包、手機及機車等財物,得手後,機車供己騎乘使用,現金供己花用,且於98年1月24日晚間某時,將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持往不知情之 湯家慶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臺中3C通訊行」,以己名義簽具讓渡來源切結書變賣得款花用。嗣因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攔檢逃逸後,經警循線調閱前開讓渡來源切結書及手機序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未聲明異議,而視無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7頁),核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手機是在住處被偷,當時住處在整修,門窗沒有被破壞,伊也沒有注意是何時被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經證人湯家慶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復有讓渡來源切結書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場查獲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2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參照)。醫院病房乃病患接受醫療及休息養病之處所,於住院期間即為其生活起居之所在。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範圍內,固有進出病房的必要,然除此之外,病患在住院期間,仍享有居住安寧不受侵擾之權利,是病房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2、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雖未一一論述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犯何條項之竊盜罪,惟此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詳述罪名並據以論告(見本院卷第23、27頁),併此敘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前後5次行竊之時間、地點非均同一,犯罪方法不同,行為各自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年輕力壯,竟不知悔改,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以徒手方式行竊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且迄未對被害人賠償分文,甚屬不該,並惟念其於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及竊得財物│罪名及宣告之刑│├──┼────┼────┼───┼─────────────────┼───────┤│1│98年1月│臺中縣太│丙○○│戊○○在左述夜間某時,侵入臺中國軍│戊○○於夜間侵│││23日凌晨│平市中山││總醫院4樓之7號病房之有人居住之建│入有人居住之建│││某時│路2段34││築物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黑色皮│築物竊盜,處有││││8號之國││包1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期徒刑柒月。││││軍臺中總││8千元,消費卷1,700元、身份證、健│││││醫院4樓││保卡、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各1張、│││││之7號病││NOKIA廠牌6060型號000000000000000│││││房││序號之手機1支,得手後,將現金、消│││││││費卷花用殆盡,並將健保卡等證件丟棄│││││││,且於98年1月24日夜間某時,將該手│││││││機持至「臺中3C通訊行」變賣得款花用│││││││。││├──┼────┼────┼───┼─────────────────┼───────┤│2│98年1月│臺中縣太│丁○○│戊○○於左述時間,侵入 蔡志中 位於左│戊○○竊盜,處│││間某時│平市光興││列地點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有期徒刑貳月。││││路660巷││,且無證據證明係夜間侵入),徒手竊│││││26號││取丁○○所有MOTOROLA廠牌V171型號35│││││││0000000000000序號之手機1支,得手│││││││後,於98年1月24日夜間某時,持該手│││││││機至「臺中3C通訊行」變賣得款花用。│││││││││├──┼────┼────┼───┼─────────────────┼───────┤│3│98年1月│臺中縣太│己○○│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戊○○竊盜,處│││23日7時│平市育英││匙(未扣案)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有期徒刑參月。│││30分│街65-4號││碼M28-317號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5│││││前││千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8年1│││││││月29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該機車搭│││││││載 羅民誠 (另由檢察官偵辦)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遇警方臨│││││││檢臨迴轉而發生交通事故,戊○○即棄│││││││車逃逸,羅民誠則為警查獲。││├──┼────┼────┼───┼─────────────────┼───────┤│4│98年1月│臺中縣太│乙○○│戊○○在左列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戊○○竊盜,處│││29日凌晨│平市光興││匙(未扣案),竊取 林長豪 所有供 林榮 │有期徒刑參月。│││2時許│路2200巷││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1號前││,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該機車遇警方臨檢,將│││││││機車丟棄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內│││││││逃逸。│││││││││├──┼────┼────┼───┼─────────────────┼───────┤│5│98年1月│臺中市東│甲○○│戊○○在左列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戊○○竊盜,處│││29日○○○區○○路││匙(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有期徒刑參月。│││3時許│138巷4號││號碼HF9-966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1樓前││使用。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該機│││││││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路租屋處時│││││││,見警方前往查緝,即將機車丟棄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