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167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7月19日結婚,婚後上訴人頻對 伊施 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對伊人格嚴重侮辱,更造成伊身心極大之痛苦。伊不得已而於91年間離家與上訴人分居,兩造於個性及生活方式上已形同陌路,顯然無法繼續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又上訴人以伊之名義向外借貸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其供己花用,卻令伊獨自力償還,致伊生活陷入困境,信用盡失,兩造間嫌隙已深,無可挽回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原審則以:兩造原本感情很好,自從被上訴人染上賭博習慣,屢勸不聽,始致兩造感情變差。而兩造分居迄今,係因於91年間某日,伊未見被上訴人回家,便前往賭場找尋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竟毆打、辱罵伊,並自行離家所致,伊未有家暴。又兩造間之債務,乃被上訴人為幫助娘家親人所致,均由伊幫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不知感激,反訴請離婚,讓伊情何以堪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查兩造於71年7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婚姻關係中,上訴人有前揭情事,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不堪同居虐待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1年分居後,期間上訴人於公開
場合毆打伊,致伊臉部、肩部、背部及四肢大片擦傷、瘀青,且上訴人長期對伊施以言詞汙辱,罵伊不守婦道、蕩婦等語,造成伊身心極大之痛苦,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惟查,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原審證稱:「(有無看過爸媽肢體衝突?)我只看過一次,那次我跟哥哥去銀行辦理助學貸款,爸媽有到銀行去,爸媽簽完名後,媽媽先走,爸爸隨後跟上,我只聽到媽媽在樓梯口哀嚎的聲音,我過去看,看到爸爸推媽媽的頭去撞牆,並一直抓著媽媽的頭髮,一路抓到銀行門口,我看爸爸要繼續動手打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陳稱,係因被上訴人離家在先,於銀行辦理助學貸款時又提到離婚,伊才生氣扯被上訴人頭髮等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係在分居期間所生衝突,即難認係因上訴人施予身體不可忍受之痛苦,致被上訴人不堪繼續同居。被上訴人雖稱,婚後上訴人頻對伊施以肢體暴力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之,其此項主張即不可採。至證人乙○○雖亦證稱:「(爸爸對媽媽有無言語暴力?)會,我曾聽過爸爸罵媽媽不守婦道、蕩婦,還有用三字經罵媽媽,原因我不清楚。」等語,惟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有個朋友住我那裡,借我的住處聚賭抽紅,我是跟被告那個朋友一起抽紅,但不是長期性,…被告懷疑我有外遇,對我疑神疑鬼、我打不到一圈麻將,被告打10幾通電話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是縱認上訴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亦係因被上訴人與友人打牌,懷疑被上訴人對婚姻不忠所致,核與前開法條所謂客觀上施予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不符,被上訴人以其受有不堪同居虐待請求離婚,自不應准許。
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
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⒉本件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婚後對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等情
,或因被上訴人嗜好打牌,引起上訴人不滿,或因被上訴人自行離家又提出離婚要求所致,尚難歸責上訴人一方,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之名義向外借貸300多萬元,供己花用,令伊獨自償還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長期聚眾賭博,並舉證人 謝桂花 及 李美華 為證,惟查,證人謝桂花於本院證稱:「我所看到的是我與被上訴人在打家庭麻將當時的情形。我沒有看過她在家裡、家裡對面開賭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李美華則證稱:「(你到被上訴人家看到被上訴人打牌是在上班時間或是假日?)都是禮拜六、禮拜天,上班時間我沒有去他們家所以我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聚眾賭博之慣行。
⒊次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媽媽為何沒有同住?)
在5年前,媽媽跟爸爸吵架,吵完架後,爸爸就睡客廳沙發,目的是為了不讓媽媽出去,後來媽媽趁爸爸不注意的時候,請哥哥開門,媽媽帶著一些簡單東西搬出去住,之後就沒有再搬回來住。」、「(媽媽搬出去住後,爸媽有無互相聯絡?)前1、2年爸媽沒有聯絡,之後媽媽鼓起勇氣跟爸爸聯絡,但爸爸不想跟媽媽聯絡,原因好像是媽媽提到離婚的事情。」、「(爸媽相處情況?)從8年前開始,爸媽相處就不好了,原因我不清楚,爸媽也不讓我知道原因,當時他們每個月吵2到3次,我常聽到爸媽房間吵架聲及摔東西的聲音,吵架原因我不清楚。後來到媽媽離家前2個月,爸媽幾乎每個星期都吵架,後來媽媽就離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兩造於被上訴人91年離家前即長期爭吵,被上訴人固因嗜好打牌,造成上訴人不滿,惟上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勸說,而屢以不守婦道、蕩婦等字眼謾罵被上訴人,並限制被上訴人出門,又在被上訴人離家期間,於銀行之公共場所,因聽聞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肩部、背部及四肢擦傷、瘀青等,已如前述,而於本件準備程序上訴人自陳:「(債務與離婚有何關係?)…如果離婚,債權人就只會來找我,所以我要這樣把她牽制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證上訴人已不具維繫婚姻之心意,僅欲以維持婚姻為手段,確保被上訴人釐清對外之債務,是兩造間已無維持婚姻生活之心意,夫妻相互扶持、恩愛之誠摯基礎,已不復存在,足認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揆其事由,固因被上訴人嗜好打牌引起兩造爭吵不合所致,惟上訴人以三字經、不守婦道、蕩婦等穢語辱罵被上訴人,亦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上訴人於分居期間在大庭廣眾之銀行門口毆傷被上訴人,更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是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屬有可歸責事由,且衡之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依前開說明,兩造均得請求離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