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告 黃瑋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燻毅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其集團人士」之姓名及住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繳納第一審判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鄭燻毅及其集團人士」為被告提起本件起訴訟,就被告「其集團人士」部分未記載其姓名及住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其集團人士」之姓名及住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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