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926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7.81%計算,被告若未
依約按期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48,926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撥款申請書、消費貸款
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
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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