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63號
上訴人即附A01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
被上訴人即A02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李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2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4月29日經原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7號調解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並以調解成立日即111年4月2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下稱基準時點)。又伊於基準時點並無婚後剩餘財產,而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092萬2984元;且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甲○○借款320萬元借款乙事,並非真正,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剩餘財產價值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46萬1492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65萬6768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0萬4724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並無婚後財產,而伊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至附表一編號11之○○路房地買賣價金439萬9321元部分,係因伊誤信賭石可投資獲利而全數虧損,並非臨訟惡意脫產,不應追加計入伊之婚後財產。另伊購買○○路房地後,即於103年2月18日以○○路房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借款320萬元, 嗣伊 為節省利息支出,乃於103年9月間向甲○○借款320萬元,以清償○○○○借款,應列入伊之之婚後債務計算。是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之婚後財產共計1277萬6553元,扣除伊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婚前財產價值1186萬2339元,再扣除伊向甲○○借款之320萬元債務後,伊於基準時點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5項命伊給付265萬676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111年4月29日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7號調解改用分別財產制,雙方同意以上開調解成立日即111年4月2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㈡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而於基準時點之婚前財產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則無婚後剩餘財產可分配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原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2頁、第182頁、卷二第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25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剩餘財產價值為若干?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剩餘財產為若干?
⒈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10及編號12之不動產、存款、股票及退休金債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此部分財產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以計算剩餘財產價值。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⑵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出售附表一編號11之○○路房地,買賣價金為900萬元,經扣除清償原有○○○○○○房屋貸款、仲介費、手續費、稅賦及規費後,上訴人實得577萬4623元,並於110年7月5日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5頁、第222至223頁,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並於原審自陳上開實得價金於基準時點僅餘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人民幣32萬583.33元,折合新臺幣137萬5302元,有卷附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堪信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受領○○路房地買賣價金577萬4623元後,已支出439萬9321元(計算式:577萬4623元-137萬5302元=439萬9321元)。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7年9月間,因返回大陸地區探親,結識當地玉石店家(暱稱 小欽 ),得知玉石原礦投資獲利極高,乃與玉石店家約定集資人民幣360萬元投資玉石,且為補足認購玉石之投資款,陸續將○○路房地出售價金匯至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外幣帳戶,並持續匯出至大陸地區;然因伊賭石投入之人民幣最終全數虧損,以致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外幣存款僅餘137萬5302元,並非臨訟惡意脫產,自不應將該伊匯出之價金439萬9321元追加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玉石買賣藝人、粉絲頁群組照片、玉石標籤分類、賭石文化新聞網頁、大陸地區通行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98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乙○○亦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是在西元2019年8月中國廈門的賭石說明會上認識,賭石投資模式是由小欽領導的,大家一起出資由小欽去找賣家與玉石,伊等再分配金額,伊等把玉石買下來後,要切割開發玉石,作成手鐲等成品後出售,出售後的利潤再按出資比例分配;總共要集資人民幣360萬元,上訴人佔了5成,伊等各佔1成就是36萬;西元2021年12月24日當時疫情很嚴重,只有伊與小欽他們姊妹到原石場;當時原本有6人參加,西元2020年時廈門的朋友已經退出,只剩下4個人願意出資,上訴人在台灣過不去;12月24日當天小欽帶了行李箱裡面裝了260萬人民幣,他說260萬人民幣裡面有180萬元是上訴人轉過去的,伊有看到行李箱裡面都是錢,伊有幫忙清點;但伊在2021年12月25日退出,因為伊覺得玉石黑黑的風險太大,後來賭石的結果伊也不清楚,因為伊影印退出紀錄之後就回家了,伊在車上有發訊息給小欽說要退出,後面就把小欽的電話、微信全部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可知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在中國廈門的賭石場結識乙○○,並於110年12月24日賭石當日由小欽帶了260萬元人民幣到場,其中180萬元係上訴人所匯入。然關於小欽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證人乙○○均未能提出,且證人乙○○亦證稱,伊只是聽小欽說180萬元是上訴人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並未親身見聞上訴人將人民幣180萬元交付小欽;且乙○○提出所謂之筆記資料,僅簡要記載「20/11/11台灣A01204萬」、「作廢」(見本院卷第239頁),核與上訴人主張參與賭石之時間、金額均不相符,實無從證明其所稱參與賭石之資金其中人民幣180萬元為上訴人所出資。故上訴人抗辯出售附表一編號11之○○路房地買賣價金439萬9321元,係因參與賭石投資而虧損,並非惡意脫產云云,尚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1○○路房地買賣價金何以支出439萬9321元。則附表一編號11○○路房地買賣既屬於兩造夫妻財產制消滅前5年所為之處分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1○○路房地買賣價金439萬9321元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等語,應屬可採。
⒊關於上訴人向甲○○借款32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伊於103年1月1日購買○○路房地後,旋於103年2月18日以○○路房地設定抵押,向○○○○借款320萬元以支付價金尾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約為3﹪;嗣伊為節省利息支出,乃於103年9月10日向甲○○借款32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1.5﹪,每半年付息2萬4000元,而於103年9月12日清償○○○○貸款餘額315萬4900元,○○○○並收取違約金3萬1233元等語,業據提出借據、○○○○房屋貸款資料、放款利息收據、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本票、利息簽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5頁、第187頁、第203-205頁)。
⑵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於103年初在高雄○○區○○○○店認識上訴人,於103年9月份借款320萬元予上訴人,約定借款20年,利息1.5﹪;伊要求上訴人每半年還伊現金,103年9月至12月上訴人給伊現金1萬6000元,充當借款利息,後來上訴人約每年7月5日、12月30日左右,每次還款利息2萬4000元,伊現已收受46萬多元的利息,還有一期要到12月30日才滿10年;103年9月借款時,上訴人簽立之借據、本票原本有更改,所以伊請上訴人重簽借據及本票;伊於103年2、3月至8月間,陸續在彰化銀行高雄的大發分行提領現金共計320萬元,於103年9月在○○○○店一次交付上訴人;最早是因為伊想推銷他保險,但是上訴人表示只有他一人在工作賺錢,還有房貸要繳,沒有能力購買保險,伊認為上訴人在○○汽車工作,年收入百萬元以上,經評估後低利放貸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8頁)。
⑶另證人即甲○○之妹妹丙○○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於103年9月跟伊姐姐甲○○借款320萬元,是拿現金320萬元一次交付上訴人,因為伊有跟著一起去,有看到這件事,是在高雄○○鄉○○○○店交付;當天下班遇到甲○○,她問伊可否陪她去一個地方,在車上甲○○告訴伊要借給上訴人320萬元;交付金錢時,有甲○○、上訴人、甲○○的女兒、○○店老闆及老闆娘在場;甲○○以前從事○○,開過○○店,跟前夫一起從事○○業務,一個月可以存1、20萬元不是問題;伊等想要省手續費之外,甲○○前夫家不讓她有匯款紀錄,所以比較麻煩,因為前夫有債務糾紛,有欠銀行錢跟修車廠錢,如果有紀錄就不太好;當天借款前後他有拿1萬6000元給甲○○,105年7月有再來伊家繳過一次利息,他有拿本子來給甲○○簽名、蓋指印,伊知道上訴人借款320萬元是要還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詞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應有於103年9月10日向甲○○借款320萬元以清償房屋貸款之事。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該320萬元借款金額甚鉅,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出,且甲○○以低利貸予上訴人高額款項,及上訴人向民間借款以償還法人借款之情形,均異於常情,上訴人與甲○○之借款並非真正云云。然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已提出借據、本票及利息簽收紀錄為憑,並舉證人甲○○、丙○○到庭作證,業如前述。證人甲○○復於本院證稱:伊跟上訴人認識那段時間,他是一個工作認真,對家庭有責任,沒有不良習慣的人,對父親也很孝順,他名下還有不動產,當時伊前夫有吸毒惡習,伊怕他從伊這邊挖錢,也為了穩定保本有利息收入,才會低利放貸給上訴人;現在上訴人離婚了,伊也離婚了,現在伊不保證有無朋友以外之關係,因為這是交朋友的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尚無法排除證人甲○○為避免遭前夫索討金錢,且基於與上訴人之情誼,而借款320萬元予上訴人。況證人甲○○、丙○○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之理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故上訴人抗辯其於103年9月10日向甲○○借款320萬元,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剩餘財產,應屬可採。
⒋準此,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價值,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共計1717萬5874元;兩造復同意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以基準時點之現存財產總額扣除附表二之婚前財產總額方式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66頁、本院卷第250頁);則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扣除附表二之婚前財產價值1186萬2339元,及上訴人向甲○○借款320萬元後,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為211萬3535元(計算式:1717萬5874元-1186萬2339元-320萬元=211萬3535元)。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若干?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扣除附表二之婚前財產價值1186萬2339元,及上訴人向甲○○借款320萬元後,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11萬3535元。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則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可請求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05萬6768元(計算式:211萬3535元×1/2=105萬6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6768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原法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猶執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80萬4724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1不得上訴。
A0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