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6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文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2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848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修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文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09年11月23日6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超級巨星KTV走廊。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文修因見其女友遭被害人 賴志昀 上前攀談
,竟心生醋意,徒手毆打及腳踢被害人賴志昀之右後
肩及尾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文修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志昀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
㈢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
定就本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查被移送人陳文修上
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賴志昀於警詢已
陳明不提出刑事告訴,惟被移送人陳文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毆打他人之行為,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文修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所
生之危害尚非嚴重、違序後坦承上情,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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