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92號
原   告  鍾雨錚
被   告  鄒坤佐 (原名 鄒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38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
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6凌晨0時30分前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持十字型起子1支鬆
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螺絲,藉此拆卸系爭機車車殼,再以接線通電之方式,
發動引擎而竊取系爭機車,嗣經警查獲後,被告帶警返回桃
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為警起獲系
爭機車之引擎、車體骨架,又系爭機車目前已遭被告解體變
賣。是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財產損害約新臺幣(下
同)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遭被告解
體變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機車腳踏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正本、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
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正本、台灣山葉機
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定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
單正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全卷核閱屬實。另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機車目前
已遭被告解體,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第10頁反面),被告就此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經被告解體變賣,原告損害顯
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自應以金
錢賠償被告。又原告雖自承系爭機車購買時之價格為80,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參以系爭機車之廠牌為
山葉,型式為NXC125N(按:即新勁戰125),出廠年月
為103年3月,有機車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9頁),計算至系爭機車遭被告竊取之日
即104年9月26日,已使用1年7月,且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系爭機車遭竊前之市價最高僅為75,000元,有找機車-8
891中古車網之網頁資料及Webike摩托車市○○○○路資
料存卷供參,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購買價格作為損害賠
償之計算依據,顯未經計算系爭車輛使用折舊,難謂合理
,是依上揭條文規定,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限,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難謂有理。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民
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1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
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8月26日已
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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