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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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98號原告 郭駿賢 被告 張謙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皆居住於新竹市○區○○路○○○號公寓,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傍晚5時許,被告與原告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先以身體將原告壓制在上址公寓大門口前地上,徒手出拳加以毆打,致原告受有左側眉毛撕裂傷3公分、後背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又於107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再度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孬種」辱罵原告。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及名譽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175元、工作損失12,580元、眼鏡毀損14,500元、配置眼鏡費用1,990元、人身損害慰撫金100,000元;公然侮辱名譽損害慰撫金50,000元,總計182,24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82,245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工作損失、眼鏡損壞及配置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有意見,因為原告都在家裡,怎麼薪資這麼高?原告的公司就是一人公司,應該要提供綜合所得稅證明,原告經營的公司在106年至108年間都沒有交易紀錄;認為眼鏡費用、精神慰撫金太高,主張要折舊,關於醫藥費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側眉毛撕裂傷3公分、後背挫擦傷之傷害,又以「孬種」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案件核閱屬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南門綜合醫院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予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公然以「孬種」辱罵原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眼鏡毀損、眼鏡配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對被告之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3,17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5、17、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前開醫療費用3,175元部分,自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在家休養3日之事實,有南門綜
合醫院以108年10月9日(108)南綜醫字第892號函回覆本院略以:「…二、病患郭駿賢於106年11月1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訴被鄰居徒手打傷左眉3公分撕裂傷、後背擦傷,經傷口縫合9針及診治後,同日離院,建議宜需休養3天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之後確實需在家休養。
⒉又原告主張原告因休養3日受有薪資損害,固據其提出薪
資證明為證。然經本院向華創電子有限公司查詢,經該公司回覆略以:「…因106年度華創電子有限公司營運尚無實際盈餘,並達到虧損狀態,基於公司能永續經營,郭駿賢本人同公司負責人並無實際支薪狀況。」等語,顯然原告並無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之損失,則原告主張受有3日之工作損失共計12,580元,即屬無據。
(三)眼鏡毀損及配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被告本件毆打行為毀損損失14,500元及配置費用1,990元,亦據其提出毀損眼鏡購買證明、配置眼鏡費用證明及電子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衡諸原告被毆打部位為左側眉毛部分,則原告所穿載之眼鏡自有可能因被告毆打行為而毀損而需更換,並斟酌原告主張上開眼鏡因被告毆打行為損毀之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僅爭執需折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查原告於10
4年6月13日買受上開眼鏡至受損(106年11月11日)時已經使用2年5月,原告既以新品眼鏡置換折損之舊眼鏡,自應將眼鏡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惟參考眼鏡之製造材料、一般使用年限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本院認其耐用年數為5年為宜,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眼鏡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額為4,88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眼鏡配置費用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原告於被告對其傷害行為後第3天(即106年11月14日)即至上開眼鏡商店配置眼鏡,有上開眼鏡配置費用證明及電子發票可佐,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眼鏡配置費用應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眼鏡毀損損失應為4,885元及眼鏡配置費用1,9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而原告為華創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107年度所得約4萬餘元,名下財產1筆,總額約490萬餘元;被告107年度所得約19萬餘元,名下財產20筆,財產總額約3,954萬餘元,業經兩造於本院供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身體傷害慰撫金以36,000元,名譽損害慰撫金以20,000元,共計56,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050元,及自108年2月1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系爭眼鏡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4,500×0.369=5,351│├─────┼─────────────────────┤│第二年折舊│(14,500-5,351)×0.369=3,376│├─────┼─────────────────────┤│第三年折舊│(14,500-5,351-3,376)×0.369×5/12=888│├─────┴─────────────────────┤│折舊後之金額:14,500-5,351-3,376-888=4,885│├───────────────────────────┤│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