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龍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前初某日,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陳龍德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向合庫通報,即時圈存部分款項,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龍德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龍德就其於上開時、地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5頁、第55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陳龍德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查,被告前於104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因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受理,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撤回上訴,甫於104年10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上行之加重減輕事由,原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幸賴被害人即時報警,復經警即時通報合庫,圈存被害人所匯款項,被害人復因此領回所遭詐騙金額中之新臺幣15萬元,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犯罪後所造之損害亦已減輕,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且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固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
集團使用,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取得此部犯罪所得之積極事證,難認被告因本案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申辦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是其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云云 。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本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後,仍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顯無藉由被告帳戶洗錢,使各該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各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犯意;又由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清楚判別何款項係由何被害人自何處所匯入(至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當然結果),足認贓款未經任何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處分,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被告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行為,誠屬有疑。
㈡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
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
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與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況被告提供帳戶時詐欺集團均尚未向被害人施詐或因而詐得本件各該款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各被害人轉帳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行詐騙行前,先取得被告帳戶,始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轉、存入該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證據││││││(新臺幣)│││├───┼────┼────┼───────┼────────┼──────┼────────────┤│一│107年6月│ 張罔 │詐騙集團成員假│1.107年7月20日上│陳龍德之合庫│1.被告之自白。│││14日中午││冒張罔之女兒,│午10時40分許,│帳號0000000│2.證人即告訴人張罔於警詢│││某時許起││致電張罔,佯稱│臨櫃匯款18萬元│331745號│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頁│││至107年6││因其積欠友人債│,至右列帳戶。││至第8頁)│││20日上午││務急需借款償還│││3.張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時許││云云,請求張罔│││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儘速匯款,致張│││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卷│││││罔陷於錯誤,而│││第9頁、第11頁)│││││於右列時間,在│││4.張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北市新莊區中│││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正路387號國泰│││10頁)│││││世華銀行新泰分│││5.張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臨櫃匯款右│││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列金額至右列帳│││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戶中,嗣經張罔│││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向其女兒查詢是│││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否收到款項後,│││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發覺被騙,始報│││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警處理,經警向│││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合作金庫通報警│││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7│││││示,即時圈存右│││月1日合金新竹科學字第│││││列款項,而循線│││0000000000號函覆陳龍德│││││查悉上情。│││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5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金融卡、銷戶紀錄(││││││││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7.本院109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