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央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0107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央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李央澈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表:受刑人李央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年││├────────┴────────┴────────┤││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撤銷)│├────────┼────────┬────────┬────────┤│犯罪日期│105年5月15日│105年4月中旬某日│105年5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少偵字│署105年度少偵字│署105年度少偵字│││第10號、第13號│第10號、第13號│第10號、第1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少訴字第│106年度少訴字第│106年度少訴字第││事實審││1號│1號│1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5日│106年4月5日│106年4月5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少訴字第│106年度少訴字第│106年度少訴字第││判決││1號│1號│1號││├────┼────────┼────────┼────────┤││判決│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3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22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8年11月29日確定。│└────────┴──────────────────────────┘┌────────┬────────┬────────┬────────┐│編號│4│││├────────┼────────┼────────┼────────┤│罪名│加重重利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31655號、第33662│││││號、107年度偵字│││││第11970號、第│││││1545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事實審││2488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判決││2488號││││├────┼────────┼────────┼────────┤││判決│108年3月25日│││││確定日期│(協商程序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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