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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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關於訴追之合法性(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沈建華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於(1)民國104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又於105年4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確定。上開(1)(2)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之一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其犯行尚未被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
勒戒及徒刑追訴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徒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鋁門窗工程工作,已婚育有1名15歲之子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被告沈建華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觀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北區鐵道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經警方通知到場協助調查,復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沈建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45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G-045號)、自願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葉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