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七號聲請人 范嘉玲 (原名 范素玉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世宗 等間.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固有明文,然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錄音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帶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則請求交付錄音光碟,自應向原法院提出聲請。本件聲請人經原法院闡明後,仍向本院聲請交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家再字第三號事件之歷次開庭法庭錄音,依上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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