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六、三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例如:依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不服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形式上提出理由狀,惟僅泛稱:其因工作致腳傷,為減輕疼痛而聽信朋友鼓吹,一時失慮而沈迷毒品,其為家中獨子,且為經濟支柱,犯後已知悔悟並自行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等語,對於第一審判決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並無一語涉及,有其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依上開說明,原審以其第二審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狀為據,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發回更審為理由,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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