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5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97公審決字第02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北縣警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前經被告以其自民國(下同)96年2月26日12時起,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情事為由,依同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修正後名稱改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96年5月3日警署人乙字第1139號令核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6年8月28日96公審決字第051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以北縣警局及被告雖均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通知難謂已予原告合理之準備期間,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核有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理仍以原告上開曠職事實,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之情事為由,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
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97年1月9日警署人乙字第0027號令核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自送達之日溯自該署96年5月3日警署人乙字第1139號令送達之日(96年5月16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台人(二)字第0950165129號函:「
主旨:有關實施輪班休制度之機關,其所屬公務人員曠職期間遇有輪休時,不宜計入曠職時數,惟仍屬繼續曠職,請查照轉知。」。原告於96年3月2日、3月3日,此2日為輪休日,與公務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之情事不合,在此敘明。
⒉原告已於96年2月23日委請同事 郭俊健 代為繕打請假單並
附證明;又於96年2月23日晚回所,翌日向所長丁○○報告請假事宜,並向板橋分局副分局長 于心偉 當面請假;再於96年2月24日向所長請病假10日,並當面送交請假單,此經警員 郭俊建 於被告考績會證實確交請假單給所長知悉,被告97年2月13日警署人乙字第0970029997號函附復審答辯書亦有清楚記載。
⒊原告嗣後於96年2月26日上午8時返所,據警員 劉羌嗚 向
原告稱:「學長要調中和分局」,原告回答:「我請10日病假開刀,待開完刀家裡瑣事處裡好再辦理調職。」。復見所長辦公室已批示公文櫃和未批示公文櫃內,均未有原告之假單,因而誤認假單已送分局長官批示,遂於當日12點簽註病假返家。原告當時並未看到所長丁○○。
⒋原告自免職處分公函中,得知原告申請10日之病假被擅改
為l日,並私自加蓋原告職名章;復於保訓會公申決字第0426號文書中,得知所長丁○○96年6月4日報告書表示,其於事前並未見原告於96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7日止陳報之請假單,未曾予以准假。兩相對照可證,所長之報告顯然不實。且所長僅能將原告之假單轉呈上級長官核准,無權私自更改假單。又北縣警局電腦請假系統,經請假員警輸入請假登記,即無法再予更改(警員 林憲詳 為何可私自更改假單,並私蓋原告職名章?)。公務員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
」,所長自無裁量請假日數之權利,且所長未將原告假單轉呈上級長官核准,此一行為足以認定其裁量失當而有瑕疵。公務員請假規則既已規定準予病假28日,及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法規既准予病假,上級長官應依規定辦理,不應以經所長自行更改之假單為依據,認定原告曠職。且板橋分局未依規定,依法寄給原告曠職通知單,釐清案情。所長身為長官並明知原告請病假,且員警出入登記簿也有簽註病假返家,且原告初於到職時即詳細填寫原告住址,所長沒有理由不知道原告去處,自應確實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47條,以書面資料通知當事人速返服務單位及說明利害關係,由幹部親訪或聯絡其家屬協尋。乃所長偽造假單在先,不實報告在後,足以證明原告依規定請病假是為事實。
⒌雖原告獲准1日病假,與原告本意不合,惟原告或母親也
未接獲任何告知只准1日之電話通知,警員劉羌嗚等人以個人手機、所內電話、公務簡訊所為通知,原告及家人均未收到。依照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規定,除非其他法規例如電子簽章法等有明文規定,原則上不得以電報交換、傳真或簡訊方式為之。
⒍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法務部90年11月5日(90)法
律字第039713號函意旨,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僅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如逕向該戶籍地送達,但仍不知去向或已遷離,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又按送達係使相對人知悉行政機關文書之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之行為。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項係關於一般送達處所之規定,又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法務部90年1月19日法律字第047647號函參照)。準此,戶籍登記地址僅係作為應送達處所之參考,如行政機關知悉戶籍地址送達確非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自不應以該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原告於板橋分局報到時據實填寫連絡地址,板橋分局和後埔派出所均有原告聯絡地址。惟後埔派出所竟向原告戶籍地送達並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96年3月9日寄存生效前,被告就於96年3月7日將原告停職,明顯多重瑕疵。
⒎本件之爭執點即係原處分據以適用公務員考績法第12條第
3項8款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l項第1款規定予以免職,原處分具體之涵攝過程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曠職6日是警政署辦理專案考績之原因,對其服公職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豈能以內部管理措施視之,並於申訴決定中駁回原告之申訴,指曠職確定不得再行爭執,此實為一種逾越權限與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是以,板橋分局未依規定據實通知當事人釐清案情,給予當事人充分時間自花蓮北上參加考績會議,逕自認定曠職情事,直接免職;及板橋分局於尚未發布任何行政處分之96年3月7日即自行停止編排勤務,嗣於96年近6月發布之免職令又經復審機關撤銷,被告不自行反省,對實體事項加以審查,依然維持原免職處分,實有嚴重之違法瑕疵。
⒏復審機關96年8月28日96公審決字第0513號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依公務員保障法免職處分經撤銷,停職處分應一併撤銷,為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之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處分,始符救濟之本旨及該條保障公務人員之立法意旨。,被告未依上述旨意辦理,以被告97年1月9日警署人乙字第0027號令再為免職處分,並溯自96年5月3警署人乙字第1139號令送達原告之日即96年5月16日起生效,違反行政程序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被告免職處分,未確定先行停職,既然肯定原告仍具公務員身分,卻未依公務員俸給法發給部分俸給及其他補助以維持基本生活,誠屬為德不卒。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訴稱於96年2月24日向所長丁○○請病假10日,當面
送交請假單給所長,所長丁○○96年6月4日報告所載,其於事前未見原告96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7日止陳報之請假單,亦未曾予以准假,報告不實;板橋分局未依規定寄送曠職通知單,自曠職日起未通知原告釐清案情,亦未給予原告充分時間由花蓮北上參加會議云云,經查:
⑴原告委請警員郭俊建代為繕打96年2月25日8時起至同
年3月7日8時止之病假申請單,並檢附花蓮慈濟醫院96年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送交巡佐丙○○,莊員則以口頭向所長丁○○報告原告請假事宜(林所長輪休);惟所長丁○○考量後,僅准予原告96年2月25日
8時起至同年月26日8時止病假1日,並指示巡佐丙○○委請警員林憲詳代為繕打陳員上開病假1日之假單,由巡佐丙○○於96年2月24日電告原告只准病假1日,
2月26日應返所辦理離差手續並至中和分局報到。⑵原告得知後於96年2月26日上午8時返所,於員警出入
登記簿簽註「返所」,值班警員 劉羌鳴 、警員 吳俊毅 及所長丁○○均再次告知 渠是 (26)日應前往中和分局報到;惟原告於是(26)日12時整,於員警出入登記簿簽註「病假返家」,原告明知所請病假未准而不予理會,且該所自當(26)日14時59分起,由警員劉羌鳴等人以個人手機、所內電話、公務簡訊通知原告及其家屬,告知應辦理離差手續及至中和分局報到事宜,但原告均拒絕返所辦理離差,自96年2月26日12時起,曠職繼續達
4日以上,爰板橋分局依規定報請免職。⑶另板橋分局自原告曠職之日起,即由差假承辦人辦事員
李素惠 自96年2月27日及3月1、2、3、5日(2月28日及3月4日為假日)逐日函發曠職通知書至原告戶籍地及租屋處告知其相關權益(分別於96年3月3、5、7、9日寄存送達生效)。
⑷本案經北縣警局考績委員會97年度第3次會議(96年10
月11日召開)及被告考績委員會96年第22次會議(96年11月5日召開)、97年第1次會議(97年1月2日召開)審議時,均參酌「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給予原告(居住地為花蓮縣)合理之準備期間(7日以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均依規定請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原告亦均到場陳述意見,案經考績委員會就原告有利或不利之事證查證,曠職情節亦經保訓會以96年11月20日96公申決字第0426號再申訴決定書審認確定,乃核予免職處分。
⑸本案原告於96年2月24日始提出擬自96年2月25日8時
起長達10日之病假申請,未給予有核定權責之相對人適當準備期間;況原告雖委請警員郭俊建代請病假10日,惟並未准假,請假程序未完成,核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未合。原告一再強調有提出病假申請,卻對明知不予准假一節略而不談,所言顯係強辯之詞。
⒉原告訴稱本件之爭執點係原處分據以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第8款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免職,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97年1月9日警署人乙字第0027號令免職處分溯自被告96年5月3日警署人乙字第1139號令送達之日(96年5月16日)生效,違反行政程序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云云,經查:
⑴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略以:「警察人
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略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2大過處分:(第8款)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
」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曠職繼續達4日者,即應予以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⑵按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所為撤銷
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及被告93年8月26日警署人字第0930129138號書函頒修正「警察人員停職免職生效日期表」規定:「其餘非因涉及刑案而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逕予免職者,免職令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⑶本案原告前經被告以其自96年2月26日起,曠職繼續達
4日以上,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之情事為由,依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96年5月3日警署人乙字第1139號令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96年8月28日以北縣警局及被告雖均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通知原告,惟其通知難謂予原告合理之準備期間,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核有瑕疵,從而被告所為免職處分自有重行審酌之必要,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復審決定書撤銷理由係指法定程序上瑕疵,而非指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復經被告考績委員會重新審議,決議仍與原處分相同,得追溯自前令(被告96年5月3日警署人乙字第1139號令)送達當事人之日(96年5月16日)生效。
⒊至原告訴稱板橋分局在無任何行政處分下,於96年3月7
日自行停止編排勤務及停薪;被告於免職確定前先行停職,未發給部分俸給及其他補助以維持基本生活云云,均非原免職處分效力所及,且核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範圍。惟據保訓會97年6月3日97公審決字第0230號復審決定書理由六所載略以,其中結婚補助費部分,原告不服板橋分局以97年3月12日北縣警板人字第0970009206號書函否准其結婚補助費之申請,已另案依復審程序提起救濟,由該會依法審理中。另北縣警局未發給原告96年2月26日曠職日起至停職生效日前之俸給,係基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略以:「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同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至其免職令自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確定止,屬於停職期間,依法應發給半薪,經查北縣警局已將96年自5月16日起到當年年底止之半薪總額發給原告,97年部分雖未發給,惟被告已飭其儘速發給,均併予敘明。
⒋關於原告自96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3日曠職6日,業經
保訓會審認確定,何以被告核定渠自96年2月26日12時起曠職一節:
⑴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同規則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⑵保訓會96年11月20日96公申決字第0426號再申訴決定書
略以:「北縣警局以其未具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但書事由,且有未完備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之情事,核予再申訴人(甲○○)自96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3日曠職
6日登記,核與首揭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並無不合。」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2月26日8時返所並於出入登記簿簽註「返所」,復於是(26)日12時於出入登記簿簽註「病假返家」,且實際上板橋分局亦規劃原告於是(26)日8時至12時辦理離職手續,14時至中和分局辦理到職手續,爰核定原告自96年2月26日12時起曠職,係採對當事人最有利之處分,不影響當事人曠職事實,且經保訓會予以維持,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建請駁回原告所請。
⒌綜上,被告以97年1月9日警署人乙字第0027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侯友宜 ,97年5月20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96年7月11日更名並修正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規定:「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原名稱及規定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
1款:「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2大過處分:一、...八、曠職繼續達4日,或一年累積達10日者。」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即該當免職之要件,免職處分未確定前,並應先行停職。
三、經查,原告經北縣警局以96年2月6日北縣警人字第0960017241號令調任該局中和分局警員,時值其婚假及休假期間,原告原應於同年月26日銷假至中和分局辦理報到手續,惟原告未如期向中和分局報到,反而委請同事郭俊建代為繕打96年2月25日8時起至同年3月7日8時止之病假申請單,並檢附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送交巡佐丙○○,嗣所長丁○○囑丙○○向花蓮慈濟醫院電話查詢無結果,再上網查證30日內並無原告預約掛號就診之紀錄,遂認原告並無請病假之急迫性,惟考量原告由住家花蓮返回台北之時程,僅准其
1天病假,經丙○○以電話通知原告於26日早上8時回來上班並至中和分局報到。俟26日當日上午8時原告返所,迄同日中午於出入登記簿上簽註病假即行離去,仍未向中和分局報到。此後,原告未再返回後埔派出所,或赴中和分局等事實,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後埔派出所所長丁○○ 陳明 ,並有丙○○製作之電話紀錄及該派出所出入登記簿附於原處分卷第2-60、2-60、2-58頁足憑,堪予採信。是以,原告自96年2月26日中午12時以後,即持續曠職。
四、原告對於上開曠職已達4日之事實認定,以㈠其已提出請假之申請,依法得有10日病假之權利,其所長焉得擅自改為1日;㈡其僅獲准1日病假,惟其與家人均未獲通知;亦未合法接獲曠職通知;㈢同年3月2日、3日為其輪休日,應予扣除等節。查:
㈠有關原告前經北縣警局板橋分局以曠職通知書核予原告自96
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3日曠職6日之登記,原告不服,經申訴、再申訴程序,為再申訴機關以96年公申決字第426號決定書駁回再申訴而告確定,此有該再申訴決定書附於本院卷第31頁以下可憑。惟該再申訴事件,本質上係在審究具體之管理措施(曠職6日之登記)有無不當影響原告之權益,與本件係對系爭免職處分有無違法侵及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予以判斷,本有不同。是以,本件就系爭免職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法律,自應本於獨立之見解而為判斷,不受該再申訴決定之拘束,首予指明。
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
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次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及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是以,公務人員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填具請假單辦理請假手續,且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其未辦理請假而擅離職守者,以曠職論。故原告主張法律規定可請10日病假,伊既已請假,即無曠職可言,尚難成立。
㈢又原告因無緊急事故及有病假之需求,故僅獲准1日病假之
結果,已經巡佐丙○○以電話通知,並製作電話紀錄在卷,詳如前述;復經本院通知丙○○到院結證有關其向花蓮慈濟醫院查證及通知原告獲准1日病假之電話紀錄記載,均屬實情(見本院卷第167頁)。且原告確已於26日當日上午返回派出所,故其確知僅獲准假1日之事實。 況揆 諸前開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原告並無緊急事故,其應自行申請病假並獲長官核准後,始得離開職守,不得於自行或委託他人遞送假單後,逕自離去。是故,於無緊急事故情形下辦理請假手續,即無所屬任所應再行通知請假人准假與否之問題。又差勤管理本屬人事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要無比照行政處分之送達規定辦理通知之必要。至於本件後埔派出所所長丁○○於獲知原告申請10日病假後,指示其他同仁另製作1份原告申請1日病假之申請單,所涉者為其本於派出所主管之身分審核所轄員警差勤事務有無失當,惟此究無以推翻原告於96年2月26日中午未獲准假即行離去,未再返回工作崗位之事實。
㈣又派出所之值勤方式與一般公務機關不同,並無固定之週休
2日,而係依當月之勤務表編排情形,原則上每個月前即會排定當月之勤務表,以為警員出勤之準據,此經被告辯明在卷。本件原告因早於同年2月6日即奉派改調中和分局,故後埔派出所編排3月勤務表時,即未將原告規劃為其警力之一環,因而勤務表上並無原告應履行之勤務,相對亦無編排原告之輪休日。故原告主張3月2日、3日為其輪休日,不應論以曠職一節,亦無可採。故被告以一般公務員服勤之標準,認定其自96年2月26日中午起開始曠職,則至同年3月
3日(週六)中午止,扣除其間之二二八和平紀念日,曠職已達4日,自非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免職處分溯自被告已經復審機關撤銷之前96年5月3日警署人乙字第1139號令送達之日即00年0月00日生效,違反溯及既往之原則一節。按行政處分兼具有「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前者指行政處分已對外通知,對外宣布其存在事實;後者指行政處分已產生其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規制內容),兩者行政處分之效力固常同時發生,但亦可能因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使內部效力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行政處分如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並非當然違法。
次按「行政處分之溯及力其要件有三:⒈須受處分之相對人有預見可能性。⒉須不損及第三人之權益。⒊須有溯及之可能性。且僅限於存續力,不及於確定力,以免剝奪受處分人之行政救濟權利,違反正義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前96年5月3日警署人乙字第1139號免職令經復審機關予以撤銷,惟被告經補正程序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重新作成與原處分相同結果之本件免職處分,其係就原已存在之事實所重作之行政處分,原告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且不損及第三人之利益,自得溯及第
1次處分送達原告之日起生效。原告指此為違誤,尚有誤解。
六、末查,本件免職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明示原告於免職令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原告應自96年5月16日起停職。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略以:「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準此,原告自96年2月26日中午時起曠職,自96年5月16日起處於停職期間,故原告自無受領96年2月26日中午時起至同年5月15日止薪資之權利,另自同年5月16日起則得受領半薪。本件經被告查證結果,北縣警局並未發給原告96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15日之薪資,惟已發給自96年5月16日起之全年度半薪總額,另97年部分雖未發給,惟被告已飭其儘速發給(見本院9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答辯補充理由狀)。故本件北縣警局似有遺漏96年2月26日上午原告到職半日之薪資及97年迄今應發給之半薪,被告本於上級機關之地位,應再飭北縣警局查明後儘速發薪。惟此屬系爭免職令之法律效果,為執行層面之問題,與系爭處分有無違誤無關,併予指明。
七、綜上,本件原告自96年2月26日中午起開始曠職,則至同年
3月3日(週六)中午止已曠職繼續達4日,被告以97年1月9日警署人乙字第0027號令核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合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