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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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4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告甲○○
丙○○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乙○被告 勞工 保險局代表人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辛○○
壬○○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勞訴字第09700078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嘉義縣電子機械加工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嘉縣電機工會)前被保險人 陳拔倫 (為原告甲○○、丙○○、戊○○之父,原告丁○○之夫),於96年6月11日因原發性不明惡性腫瘤、敗血症休克死亡,由原告丁○○於96年6月23日(被告收文日)檢據向被告申請陳拔倫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陳拔倫於95年5月19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於96年2月1日由嘉縣電機工會加保,惟其於96年2月1日加保當時適值住院期間及加保前、後均斷續住院中,顯無實際從業,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6年8月29日以保承職字第0966036311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8月29日函)核定自96年2月1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亦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不予給付。原告丁○○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7年1月24日以96保監審字第3522號審定予以駁回。原告4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及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丁○○於準
備程序庭時所述)⒈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予原告新台幣672,000元之行政處分,並給
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陳拔倫於96年2月1日由嘉縣電機工會加保時,是
否確有實際從業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
提訴狀及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丁○○於準備程序庭之主張如下)⒈本件原處分及原審定無非係以陳拔倫加保前後均斷續住院
中,且加保當時適值其住院診療期間,顯無實際從業,不得由嘉縣電機工會申報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6年2月1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陳拔倫於96年6月11日死亡,係95年5月19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且其死亡之日距退保日已逾1年,核定所請陳拔倫死亡給付不予給予。惟查:
①原告自67年2月26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開始加入勞工保險。歷經多次變更工作及多次加、退保,於95年5月19日遭雇主即訴外人開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帥公司)裁減資遣並退保,當時投保年資已將近21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因陳拔倫投保年資已逾15年,故本得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以下簡稱給付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離職退保之當日起2年內辦理續保手續。至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依法令解釋,係指原投保單位或被告委託之有關團體(包括職業公會、同業公會、總公會等,有被告業務專輯之業務問答-承保部分第60題問答內容影本1份附卷可稽),或由被保險人以個人為單位直接向被告申請辦理繼續加保。足見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之制度,故重點係於此情形下之加保、續保,亦即未以被保險人須有實際從業之能力與事實為加保、續保之條件,而不論投保單位為何(非屬重新受僱於其他雇主即可)。則被告豈能以陳拔倫加保當日適值住院診療期間,顯無實際從業之能力與事實為由,核定自96年2月1日加保之日起取消陳拔倫被保險人之資格?②其次,陳拔倫於96年1月17日起至96年2月17日止之住院
期間,仍有從事手機維修與零件買賣業務,且原告丁○○已舉出訴外人 邱平 、 李怡宗 兩位證人證明陳拔倫與渠等有業務往來,惟監委會徒以上開兩位證人無法提供陳拔倫之具體工作、領薪紀錄,否定陳拔倫有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實難令人誠服,蓋陳拔倫既加入嘉縣電機工會從事無一定雇主之工作,則除其本人外,何人會擁有其具體工作、收入紀錄等資料?是以,原告丁○○確已盡相當舉證之責,乃監委會採取過於嚴苛之認定,應予指摘。
③又有關陳拔倫發病後再加保一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609號解釋已說明只要被保險人加保時非已無工作能力,即不得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故於此情形下,被告核定自96年2月1日加保之日起取消陳拔倫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亦屬違誤,應予撤銷。
⒉次查訴願決定理由欄述及「...有關訴願人訴願時主張
陳拔倫既於2年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裁減續保,重點不在續保是否係由有關團體代辦,而在於裁減續保本就未以被保險人須有實際從業能力、事實作為續保之要件...。又查,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與能力方得加保...。」、「...惟據前揭與陳拔倫有業務往來之邱平、李怡宗2人皆一致陳稱96年2月1日以後,陳拔倫曾至渠等店家,但不記得96年2月1日以後係何日來店。...」等語,亦有違誤,謹悉述如下:
①原則上,勞工保險固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
與能力方得加保,但「裁減續保」之制度旨在保障勞保年資滿15年而遭裁減之被保險人,其超過15年之勞保年資不致浪費,故允許其在被裁減後仍繼續加保,至其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可見「裁減續保」制度例外地不要求被保險人須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已由原工作單位資遣,自屬無工作)與能力方得加保。
②退步言,陳拔倫於96年2月1日經由嘉縣電機工會繼續加
保時,雖在住院期間,但仍有實際工作之事實與能力,蓋證人邱平、李怡宗皆一致陳稱96年2月1日後,陳拔倫確曾至渠等店家收集需維修之中古手機,僅係不記得為96年2月1日以後之何日云云,足證陳拔倫於96年2月1日加保後,確實有從事原來即有從事之中古手機維修收件轉介工作,且其工作性質符合其所加入之嘉縣電機工會,怎能謂其未從事工作?怎能以邱平、李怡宗不記得陳拔倫至渠等店家之確切日期即謂該二人之證詞不可信?倘謂人在住院期間即屬無工作能力,此種說法更係滑天下之大稽,蓋人在住院時充其量僅係暫停工作,焉能以身體一時之疾病論斷其已喪失工作能力?足見被告之採證明顯違背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57號判決所揭示之內容「...對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如要求其提出雇主提供之具體出勤、領薪紀錄,顯屬例外而困難之舉證。...」,未堪認同。為此,鈞院如認為必要,原告亦不排除聲請邱平、李怡宗兩位證人出庭作證。
③又陳拔倫從事中古手機維修收件轉介工作,非屬耗費體
能之工作,性質上為於其住院期間仍能勝任之工作,況陳拔倫住院期間確有多次請假紀錄,縱不能直接證明其係請假外出工作,至少亦能證明其仍有相當之身體能力足以離開醫院外出處理事務。鈞院91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曾指摘被告草率斷定該案被保險人於加保時無工作能力,與本件有類似之處。依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有關「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要旨,本件陳拔倫有無工作能力之認定,亦須依上開鈞院判決所認定之同一標準予以認定,方屬適法。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有關舉證責任之部分,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原告對於「陳拔倫於96年2月1日加保時仍有實際工作之事實與能力」一事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如有不同之主張,應舉證證明之,如無確實之相反證明,僅以空言爭執,被告所稱自非屬真正,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原審定、原處分均有違誤,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4日台89勞保2字第0030985號函釋,有關被裁減資遣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原投保單位不存在,或其他原因無法在原投保單位繼續加保者,得由被保險人以個人為單位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繼續加保。
⒉本件原告丁○○配偶陳拔倫於96年2月1日由嘉縣電機工會
申報加保,於96年6月11日因原發性不明惡性腫瘤、敗血性休克死亡,由其受益人即原告丁○○於96年6月23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陳拔倫死亡給付。惟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記錄明細表所載,陳拔倫於96年1月17日因頭、臉及頸部淋巴腺之續發及未明示之惡性腫瘤入住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基醫院)治療,嗣雖於96年2月17日出院,然陳拔倫自96年3月起至96年6月止均斷續住院。是以,陳拔倫加保前後均斷續住院中,且加保當時亦適值其住院診療期間,顯無實際從業,應不得由嘉縣電機工會申報加保,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6年2月1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又陳拔倫於96年6月11日死亡,係在95年5月19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且其死亡之日距退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所請陳拔倫死亡給付,被告不予給付。原告雖訴稱略以陳拔倫於96年1月17日至96年2月17日住院期間,有請假外出從事零星手機維修與零件買賣業務,並已檢附陳拔倫於嘉基醫院住院期間之請假紀錄及邱平、李怡宗2名證稱與陳拔倫有業務往來之證明等語。惟查陳拔倫由嘉縣電機工會申報加保前後均斷續住院中,且加保當日亦適值其傷病住院診療期間,邱平、李怡宗二人雖證稱渠等確與陳拔倫有業務往來,惟仍未能提供確與陳拔倫業務往來之具體相關資料憑稽,難謂陳拔倫住院治療期間確有從業事實。準此,被告所為原核定並無不合。
⒊又原告主張陳拔倫於95年5月19日遭開帥公司裁減資遣並
退保,當時投保年資已21年,故得依給付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離職退保2年內辦理續保手續;事實上陳拔倫亦有於2年內之96年2月1日續保,只不過加保之投保單位為嘉縣電機工會等語。第以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惟為保障投保年資達15年以上之在職勞工被公司裁減資遣後之勞保權益,該等勞工得自願申請參加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而參加裁減續保僅得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與在職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含職災保險不同。從而陳拔倫如因被公司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依給付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於公司離職退保當日起2年內由原投保單位或代辦之團體或以其個人為單位向被告申請辦理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之手續(辦理繼續加保應填具被裁減資遣員工繼續加保申請書表,並檢附裁減資遣證明文件送被告始完成申請手續)。經查陳拔倫並非以被裁減資遣身分,由原被裁減資遣之服務單位或代辦之團體或以其個人為單位申請辦理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卻於96年2月1日由嘉縣電機工會以會員之身分由網路申報方式為其加保,並主張二者並無不同,所稱顯對法令有所誤解。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緣嘉縣電機工會前被保險人陳拔倫(即原告甲○○、丙○○、戊○○之父,原告丁○○之夫),於96年6月11日因原發性不明惡性腫瘤、敗血症休克死亡,由原告丁○○於96年6月23日(被告收文日)檢據向被告申請陳拔倫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陳拔倫於95年5月19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於96年2月1日由嘉縣電機工會加保,惟其於96年2月1日加保當時適值住院期間及加保前、後均斷續住院中,顯無實際從業,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96年8月29日函核定自96年2月1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亦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不予給付。原告丁○○不服,向監委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原告4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陳拔倫於加保時確有實際從事工作,有提出2位與陳拔倫有業務往來之人證及店家資料供查,陳拔倫係在住院期間請假出去工作的,被告未經查證即認定陳拔倫無實際從事勞動,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載,陳拔倫於96年1月17日到2月17日連續住院,故被告以其於96年2月1日申請加保時並未實際從事工作為由,取消陳拔倫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本件死亡給付之申請,所為處分於法要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陳拔倫於96年2月1日由嘉縣電機工會加保時,是否確有實際從業之事實?經查:
㈠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412號解釋意旨即明。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9年度判字第539號、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曾指摘被告草率
斷定該案被保險人於加保時無工作能力,與本件有類似之處,而資為本件陳拔倫有無工作能力之認定,亦須依上開判決所認定之同一標準予以認定,方屬適法云云。然查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又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為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例所明揭。本件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30號案件之原因事實既非同一,殊無原告所主張一致處理原則之問題,自應就個案之具體事實加以審酌,原告所稱尚有誤解,先予說明。
㈢次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以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
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本件被保險人於加保時,主要是在從事檳榔種植,並無實際於工會組織區域內從事以自行車裝修為本業獲取報酬維生之事實,自與上揭法條規定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始得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之要件不符。被告經調查屬實後依法自其加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自非無據。」,行政法院著有83年度判字第93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所謂「在職保險」之加保要件係指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事實,而非指「得提供勞務之狀態」,至為顯然。㈣本件原告雖主張陳拔倫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云云,且嘉基醫
院主治醫師 黃威雄 於97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病歷查詢表固於病情欄載明「一、二、...(陳拔倫)於96年1月22日診斷為原發未明之頸部轉移癌,於96年1月29日接受放化療,於96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23天。病患(陳拔倫)於96年1月29日開始放射線治療,仍可勝任一般簡易操作。」等語。
惟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一覽表等所載陳拔倫之入院、出院日期、科別及疾病代碼等就醫記錄顯示,陳拔倫於96年1月17日因頭、臉及頸部淋巴腺之續發及未明示之惡性腫瘤入住嘉基醫院治療,嗣雖於96年2月17日出院,然陳拔倫自96年3月起至96年6月止仍有斷續住院之紀錄,是陳拔倫於96年2月1日加保前後均斷續住院中,且為診療期間之事實,應可確定。則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即在於被保險人陳拔倫於96年2月1日第2次加保期間是否確有實際從事一般勞作提供勞務之事實?㈤經查,陳拔倫於96年1月17日至嘉基醫院耳鼻喉科初診,其
主訴左側頸部腫塊1個月,經鼻咽內視鏡檢查發現鼻咽部微腫,於同日住院藥物治療,距其於96年1月22日行口咽、鼻咽切片手術及左側頸部腫塊切片手術、切開引流手術,並經診斷為原發未明之頸部轉移癌,前後僅5日,嗣於1周後開始放射線治療,而於96年2月17日出院,有嘉基醫院97年10月28日嘉基醫字第971000237號函及黃威雄醫師所出具之病歷查詢表暨陳拔倫病歷資料等影本在卷為憑,自堪認為真正。依上開病歷資料顯示,96年2月1日為陳拔倫開始放化療之第4日,其既歷經多種手術,頸部病況又為轉移癌,適值嚴重階段,放射線治療之成效猶未得知,按理自無驟然請假離院上班之可能;且其接受放射線治療僅3日,身體虛弱、病情不穩、心理忐忑不安,豈有尚住院中即急切投入職場之理,況其當時身體能否堪受放射線治療,尚在未定之天,遑論另付出體力提供勞務;又陳拔倫於96年1月17日至嘉基醫院耳鼻喉科初診時主訴其左側頸部腫塊已1個月,衡諸人情之常,其既於同日住院治療,並於96年1月22日施行口咽、鼻咽切片手術及左側頸部腫塊切片手術、切開引流手術,再於96年1月29日接受放化療,足見其有接受密切治療之決心及必要性,焉有於身體正虛且病況不穩復住院之狀態中,反而請假出院從事工作之理;再黃威雄醫師所出具之病歷查詢表固謂「病患(陳拔倫)於96年1月29日開始放射線治療,仍可勝任一般簡易操作。」等語,但所謂『一般簡易操作』與『能提供工作勞務』暨『實際從事工作』本未劃上等號,殊不能資為有利之證明,參以所謂(勞保)「在職保險」之加保要件係指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事實,而非指「得提供勞務之狀態」,已如前述,自無法逕認陳拔倫於96年2月1日第2次加保時確有實際從事一般勞作提供勞務之事實;另陳拔倫於96年2月17日出院後,於96年6月11日因原發性不明惡性腫瘤、敗血症休克死亡,其間自96年3月起至96年6月止仍有斷續住院之紀錄,此觀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護理記錄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一覽表等影本即明,益徵其病況非但並未減輕轉好終致治療無效之事實,自無於此期間內從事工作之可能,是原告所稱有悖常理,委無可採。故被告所稱陳拔倫於96年2月1日由嘉縣電機工會申報加保時並無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自非無據。
㈥又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陳拔倫既於96年2月1日由嘉縣電
機工會加保,自以加保時及其後有從事本業勞動工作之事實為必要。經查原告雖舉邱平、李怡宗兩位證人及店家資料證明陳拔倫與渠等有業務往來,作為陳拔倫確有從事工作事實之證明。惟衡之營業常規,營利事業或獨資工作者正常營業下必然會有支出、費用及收入,苟原告所言屬實,按理除因營業行為所發生之支出、費用外,自有應給付陳拔倫勞動報酬之勞務報酬支出,亦即,陳拔倫有該等收入,亦應有手機維修與零件買賣業務往來資料,始符一般會計原理原則。第以原告雖提供邱平、李怡宗所出具之證明,以資佐證陳拔倫確有實際從事工作,惟邱平、李怡宗於被告所屬嘉義辦事處業務訪查時,固分別就渠等係各於2、3年前或7、8年前起,即與陳拔倫有手機零件買賣及中古手機維修收件轉介等之業務往來為陳述,然皆無具體工作內容資料(包括送修、取件《手機》單據等)及薪給報酬之帳證文據,有被告所屬嘉義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影本2份在卷足佐,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且原告所提陳拔倫於嘉基醫院住院期間之請假單,其中96年1月18日、96年1月19日、96年1月26日、96年1月28日係在96年2月1日加保前,96年2月4日、96年2月7日係加保後,但仍在陳拔倫自96年1月17日至2月17日連續於嘉基醫院住院期間內,而陳拔倫於該段住院治療期間,按理並無提供勞務之可能,已如前述,是縱認陳拔倫確有於上開時日請假外出為真,亦難逕以其請假外出即遽謂其係從事工作業務。是該等文書均難証明被保險人陳拔倫於加保期間確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陳拔倫具體工作之紀錄及從業往來交易資料等具體明細供查,徵之首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則被告以所謂在職保險係指「已提供勞務之事實」,陳拔倫於96年2月1日加保時適值住院期間,已無法從事一般勞作,難認其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而予以核定自96年2月1日起取消陳拔倫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所請本件死亡給付,因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亦不予給付,即非無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陳拔倫於96年2月1日加保時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自96年2月1日起取消陳拔倫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所請本件死亡給付,亦否准給付,所為核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予原告672,000元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