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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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06、3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日提出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係因工作致腳傷,為減輕疼痛而聽信朋友鼓吹,一時失慮而沈迷毒品。被告為家中獨子,且為經濟支柱,被告已悔悟且自行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2年12月2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4年4月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拆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一)96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月18日晚問6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及義二路路口處為警盤檢查獲。(二)同年11月21日某時許,亦在上開住所,亦使用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月22日晚間9時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上開2次查獲後均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稱其為家中獨子,且為經濟支柱,其已悔悟並自行參加戒毒,請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論罪科刑之一切情狀詳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核無量刑刑度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徒以其係為減輕腳傷所致疼痛、家中經濟狀況賴其維持及已接受替代療法云云為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