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蔡佩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佩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宋正才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六)為被繼承人蔡佩苓(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佩苓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佩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600,000元,尚有約80萬元未清償,未料其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1戶,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不願充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係上述建物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此聲請選任宋正才代書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蔡佩苓於100年7月28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曾設定抵押權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借款借據契約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11月9日板院清家 科春樺 字第07777號函、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794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佩苓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蔡佩苓遺產管理人之宋正才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蔡佩苓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經核宋正才乃職司地政士,此有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戶籍謄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 葉忠福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蔡佩苓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蔡佩苓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