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7年度交易字第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飲用2杯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中午
1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陸鵬貴 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又被告於97年2月17日12時58分許經警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17毫克,其顯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為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嚴重影響大眾安全,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且其已與被害人陸鵬貴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97年8月5日及9月5日捐款新臺幣1萬元予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詳本院卷第68至70頁)及蒞庭檢察官建議之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