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士簡交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97年7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14頁),合於上開條文規定,其訴之撤回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3月21日晚上6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道西向東往陽明山方向行駛,至該大道3段125巷前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該大道3段125巷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時速40公里自東向西沿仰德大道下山行駛。被告竟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而搶先駛進仰德大道3段125巷,於交岔路口處,系爭汽車右前側車身不慎撞擊對向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前車頭(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左眉撕裂傷(3x1x1公分)、左髖擦傷(10x10公分)、右膝擦傷(3x3公分)、左橈骨頭骨折、 右大姆 指骨折等傷害,且造成原告左肘關節活動度受限、右大姆指嚴重彎曲、左眉仍留有疤痕須至整型外科進一步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往返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看護費6萬5,000元(每日2,500元,共26日)、需整型美容之花費10萬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9,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欲經由仰德大道
3段125巷左轉進入白雲山莊,被告於左轉前先停在路邊等待,確定與對向車輛之距離為安全距離後,始行左轉;原告騎車下山時,轉頭與其後面2部機車上之男女同學嘻笑,3部機車之騎士及乘客邊騎邊笑鬧,原告並未減速亦未注意到被告之車輛,以致直接撞上系爭汽車,否則當場直行車輛甚多,何以僅有系爭機車撞上?被告已依規定禮讓直行車,惟原告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汽車,並致自己受損,系爭車禍事故自非被告過失所致;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6年3月21日晚上6時50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
市○○○道西向東往陽明山方向行駛,至該大道3段125巷前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該大道3段125巷時,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以時速40公里自東向西沿仰德大道下山行駛。被告左轉駛進仰德大道3段125巷時,系爭汽車右前側車身撞擊對向車道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致原告倒地,受有左眉撕裂傷(3x1x1公分)、左髖擦傷(10x10公分)、右膝擦傷(3x3公分)、左橈骨頭骨折、右大姆指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眉裂傷處仍有疤痕,左肘經復健治療後關節活動仍無法達到健肢之最大角度及正常使力之工作。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士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4710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
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文化大學資科系3年級學生;
被告係大專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同時準備開始從事國際貿易工作,於系爭車禍事故刑事案件審理中曾以接待國外客戶為由請假(本院卷第15頁、第26頁、第72頁參照)。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73頁):㈠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因被告過失所致?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五、茲析述如下:㈠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
⒈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另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曾作成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之違規事實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本院卷第21頁參照);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肇事主因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本院卷第25頁參照)。是系爭事禍事故顯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所肇致,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於系爭事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其左轉時確有禮讓直行車,且估量車距甚遠始
左轉,係原告回頭與他人嘻笑,車速過快且未注意系爭汽之行向始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完全無過失云云,惟按,系爭車禍發生時天色已暗,被告亦陳稱車輛甚多,如被告左轉時系爭機車距車禍發生地距離仍遠,且系爭機車之前尚有許多直行車輛,被告當無可能自遠處看見原告有回頭嘻笑之舉,從而被告辯稱其完全無過失云云,非可採信。另縱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詳見下㈡所述),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行駛於下坡路段,並自承車禍發生時時速約為40公里,顯未減速慢行,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肇事次因為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本院卷第25頁參照),堪認原告對系爭事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大小,認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損害之金額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往返車資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其醫療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供本院審酌。原告雖確實有就醫紀錄,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保險對象(即原告)向第三人(即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外,是否另有醫療費支出而對被告有請求權,即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以准許。
⑵往返車資部分: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其自96年
3月21日至97年8月1日,往返於基隆市暖暖區住家與文化大學(上課)、基隆市暖暖區住家與陽明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資單據以為證明。按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以機車為其通勤之交通工具,嗣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橈骨頭骨折、右大姆指骨折之傷害,自難期待其於骨折復原前再以騎乘機車之方式代步,從而原告於骨折復原前所增加計程車費之支出,自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惟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病情說明,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本院卷第48頁參照),則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3個月後即96年6月22日起,即應已復原至能騎乘機車之狀況,不需再有計程車費之額外支出。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計程車費如下:96年3月21日(550元)、3月23日、3月
29日(均為1,000元)、4月4日、4月9日、5月29日(均為1,100元)、5月1日、5月2日、5月3日、5月7日、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8日、5月29日、5月30日、6月4日、6月5日、6月6日、6月7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21日(均為1,300元),共計3萬9,650元(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
⑶看護費部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因原
告右下肢、左上肢骨折,不良於行,亦無法使用助行器或拐杖,申請全日看護為合理,日期則視病患恢復情形而定,一般骨折約需3個月方可癒合」(本院卷第48頁);另參酌原告嗣後於96年4月4日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依當時原告之之狀況已無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等情(本院卷第54頁參照),堪信原告僅於96年3月22日至96年4月3日(共13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按每日看護費1,625元計算(依原告所提看護費單據所示,原告自96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30日聘請看護,日數為40日,共計支出6萬5,000元,換算每日看護費應為1,625元,本院卷第31頁參照),原告增加之必要看護費支出應為2萬1,125元。
⑷整型美容費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左眉之疤痕須經美
容處理云云,惟經本院詢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意見,均未得肯定之答覆(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整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其金額,該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⑸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原告為文化大學資科系3年級學生;被告係大專畢業,當時為家庭主婦,準備從事國際貿易工作,並開始接待外國客戶等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狀況,及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21萬零775元(
計算式:39,650元+21,125+150,000=210,775)。惟因其亦有30%之與有過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其過失比例計算結果,應為14萬7,542元。
*計算式:210,775×70%=147,54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7,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 何造勝 敗訴,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 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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