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台北市曼哈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9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0萬元為反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5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66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在案。因相對人丙○○、乙○○、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乙○○、戊○○於訴訟中撤回起訴,丙○○部分則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確定,應認丙○○並未受有損害。另聲請人已於99年3月2日發函催告相對人乙○○、戊○○於函到21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起訴狀、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撤回狀、存證信函、回執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95號、98年度存字第574號、97年度執全字第3266號卷宗審核,相對人丙○○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丙○○之訴確定,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可認為丙○○並未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相對人乙○○、戊○○經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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