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8,因送修更換主機板,IMEI號碼更換為: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證據部分補充並更正:「㈣扣押物品清單、照片2張」、「㈤證人 李旭恩 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惟所侵占之物價值尚屬非鉅,嗣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