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與 徐清華 、乙○○素不相識。民國96年3月27日7時40分許,徐清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江北二橋與大同路口時,與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徐清華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乙○○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前方塞車暫停之際,將乙○○拉出駕駛座,並徒手毆打乙○○(徐清華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不受理),適甲○○搭乘車號00-0000號紅色福特全壘打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見徐清華與乙○○發生肢體衝突,竟無故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將車號00-0000號紅色福特全壘打自用小客車暫停於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下車自乙○○後方徒手毆打乙○○之背部及頭部,乙○○因此受有背部、頭皮等處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 費隆慶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徐清華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張稚菱 、證人丙○○分別於警詢中之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被告僅爭執其所述之真實性即證明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附於偵查卷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6年度偵字第10067號偵查卷第14頁),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為之記載及出具之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及依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搭乘BX-0375紅色福特全壘打自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伊單純行經該處,目擊2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乙○○,伊沒有停車,亦沒有下車,伊不知道是何人毆打告訴人 云云 。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一)不惟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被拉下車時,發現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同時打我……我回過頭看打我的人,另1個人就是被告……扭打約1、2分鐘,我看到被告坐上停在我車前方1部車距離的紅色車右轉往南港方向開走」、「(問:當時你如何記下被告的車牌號碼?)我追過去,看被告上車才記下他車車號、車型、車色,他車很好認,是紅色福特全壘打的」(見本院卷97年8月27日審判筆錄第3、5頁)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張稚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面有個人過來又打我先生,之後那個人就回去前面坐回紅色車,那個人從前面走過來打的」、「(問:你如何確定當時除徐清華外,尚有被告打你先生?)當時打我先生的人是矮、胖,我有看到他的臉……現在我又看到他就知道是他」、「(問:當時紅色車車號是你或是你先生記下的?)我們2人都有看到、記下那車號。我也有記下,因為我要拍照的時候有看到」(見本院卷97年8月27日審判筆錄第7、8頁)等語相符,且證人即另一位毆打乙○○之人徐清華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有看到另外一個人跟告訴人打架」、「當時我未打告訴人背部」(見97年度偵字第4419號偵查卷第32頁)亦足證當時除徐清華外,確另有一人亦毆打乙○○。再依前揭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其中有頭皮、背之挫傷等傷勢,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下車時,徐清華是纏住我脖子,我發現頭、背部另有人打我,所以甲○○應該是打我頭、背後面」及證人張稚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甲○○打你先生何部位?)背部、頸部,從後面攻擊」等語,所造成之傷勢相互一致,事證明確。(二)至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臉及頸之挫傷、舌裂傷」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有人從背後攻擊我的背部及頭部,所以我無法區分身上的傷各是由何人所造成,我只可確定我臉部的傷及舌頭裂傷是徐清華造成的」(見97年度偵字第4419號偵查卷第30頁)、「當初徐清華是手勾住我脖子硬把我拉下車,所以頸部、舌頭都有可能是這個時候受傷」(見96年度偵字第10067號偵查卷第44、45頁)等語,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臉及頸之挫傷、舌裂傷」之傷勢,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此部份之傷勢應予排除,併此敘明。(三)被告雖辯稱:伊單純行經該處,目擊2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乙○○,伊沒有停車,亦沒有下車,伊不知道是何人毆打告訴人云云,並舉當時與伊同車之丙○○為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遠遠就看到前面有人在打架,我們很趕,所以就從左方逆向從中線超到前面。我們停在逆向第1台車等紅燈準備右轉,1、2秒就變成綠燈,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97年8月27日審判筆錄第
9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係稱:「我距離約100公尺處就看到有人在打架,當時是二個人毆打一個人」(見97年度偵字第4419號偵查卷第5頁),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時看到幾個人在打架?」,被告係回答「二個男人在打架」(見97年度偵字第4419號偵查卷第31頁),先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若證人丙○○所證述當時渠等行經告訴人乙○○與人發生衝突地點並未停車,直到江北二橋橋頭遇紅燈時始停下,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述伊車輛距離紅燈尚有5、6部車之遠,倘真如證人丙○○所言,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張稚菱何以能清楚看到並記下被告所乘之自小客車車號。且證人丙○○甫於案發後警詢中表示伊不記得當時有無確實行經該處(見97年度偵字第4419號偵查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卻對當時駕駛細節一一清楚回答,何以案發後已不記得之事,卻能於一年半後鉅細靡遺回憶,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應係事後迴護之詞,自非可採。再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係不相識且毫無恩怨之人,且於審理中亦表明只要被告認錯道歉,並不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虞,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張稚菱自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均較證人丙○○之證述可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任何糾葛,竟無故於馬路上公然毆打被害人,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