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99年4月6日晚間某時許,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員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8公克),另補充證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1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罪次數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