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04號
原 告 乙○○
2號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下稱系爭
土地)土地原為訴外人 梁樟根 所有,其於民國71年7月7日將
上開地號土地內緊鄰同段494之7地號土地面積約9坪之土地
出賣予原告,因當時礙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項
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有關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乃約定於日後政府能辦移轉時隨
即辦理。其後訴外人梁樟根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出賣與訴外
人 林炎城 、 李義春 ,林炎城、李義春又將買受部分轉售於被
告,且均因礙於當時耕地不能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
,而輾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林炎城等或被告,但
其各該土地買賣契約均明定其土地買賣範圍不含上開9坪土
地。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登記請求
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
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
,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
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農業發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經
修正刪除,則原告依約即得請求訴外人梁樟根移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而林炎城、李義春並未向梁樟根買受系爭土地,
則林炎城、李義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即屬不當得利,
梁樟根依法即得請求林炎城、李義春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又被告並未向林炎城、李義春買受系爭土地,則被告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即屬不當得利,林炎城、李義春依
法得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茲因梁樟根怠於
請求林炎城等返還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林炎城、李義春亦
怠於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依據買賣契
約、返還不當得利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得逕為請求被告給
付。㈡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
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
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
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雖可移轉登記為共有,但依法仍不
能將分割後移轉登記與原告,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應得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之應有部分,為此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788分之30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88分之30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78年8月30日與林炎城、李義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預約買賣系爭土地及同段535之22地號兩
筆農業用土地,並於78年9月19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完成移轉登記在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5款
約定,前次買賣原地主梁樟根出賣予 歐金水 之9坪土地為道
路地(已成路),本次買賣不在內。原告及其父親歐金水與
被告間並無買賣之行為及事實,上開9坪土地係原告或其父
歐金水向前次買賣原地主梁樟根購買做為通路使用,原告所
提其於71年7月7日與梁樟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之
真偽令人存疑,姑不論其真偽,惟該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第5點土地使用情形約定「本土地係自用並
無出租情事,關于出賣土地雙方協議日後出賣人之下代繼承
人及受讓人永久道路使用不得違背,政府能辦移轉時隨即辦
理稅款按期補貼于出賣人之約。」、第2點價款交付方法約
定:「本出賣土地經全部出賣給承買人以道路完成後再量.
..將來位置絕無變遷以下略圖為準」,並於下方製作位置
圖標示系爭土地位置,可見該買賣係屬指定地點及特定位置
與特定目的之買賣,是否得以向政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應
以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單獨分割移轉或分割合併移轉論斷,而
非移轉應有部分。㈡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單獨分割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又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外之土地
,經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
類土地之購置毗鄰耕地分割合併,除須上述規定外,另依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7日彰地二字第0950001142號
函示規定,應作農業使用並檢附農業使用證明才得以辦理分
割合併。查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上面鋪設道路使用而未作農業
使用,而原告所有之毗鄰同段496地號土地亦編定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在上面建有未經許可之違章建築亦
未作農業使用,造成本件無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但書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故本件非因政
府法令規定而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而係因原告違反法令規
定所致,應由原告承擔責任。㈢原告或其父親歐金水係向訴
外人梁樟根購買系爭土地其中9坪特定位置土地,而非向訴
外人林炎城、李義春購買,因林炎城、李義春並非原告之債
務人,故原告並無權代為訴外人林炎城、李義春行使權利。
且被告之所以一直不能辦理分割合併移轉完整之所有權給原
告或林炎城、李義春之原因,主要係原告未能將系爭土地及
原告所有毗鄰同段496地號土地恢復作農業使用所造成,並
非被告之責,亦非林炎城、李義春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
並無代位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㈣末按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第30條條文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
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份
達5公頃以上具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
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
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上開規定係於72年8月1日公布
並自72年8月3日施行,故原告(或其父親歐金水)於71年7
月7日向訴外人梁樟根購買系爭土地其中特定部分土地時,
雖礙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不
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而約定於日後政府能辦移轉
時隨即辦理,惟依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或其父親歐金水)於72年8月3日即可
因分割合併而辦理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或其父親歐金
水)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遲至今日已達25年有餘,已逾越
15年之消滅時效而時效完成,被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梁樟根所有,其於71年7月7
日將上開地號土地內緊鄰同段494之7地號土地面積約9坪之
土地出賣予原告,因當時礙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有關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乃約定於日後政府能辦移轉
時隨即辦理。其後梁樟根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出賣與訴外人
林炎城、李義春,林炎城、李義春又將買受部分出賣予被告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係移轉與林炎城、李義春或被告,但
其各該土地買賣契約均明定其土地買賣範圍不含上開9坪土
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等為證。被告對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
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其中9坪土地特定位置之土地不
知係原告或其父親被告歐金水所買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其
與梁樟根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記載之承買人為原告,
並非歐金水。而依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係於60
年6月4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毗鄰之4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2所有權,原告之父歐金水並非共有人,則由鄰毗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土地供路地使用,應符
常理;再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曾協議認定原告係購買特定位置
之9坪土地乙情,有所提公證協議可參。故原告主張係其向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梁樟根購買9坪特定位置之土地之事實
,應堪採信。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其中9坪土地,應不能
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被告應按比例計算移轉應有部分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毗鄰之同段496地
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72年8月1日公布、00年
0月0日生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及92年2月7日修正
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項規定,均可辦理分割
等語。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
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
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
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著判
例可參。查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496地號土地均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是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
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原告既係購置毗鄰之
毗地,自非不可依上開規定,與其所有之耕地辦理分割合併
。又被告辯稱原告將其購買之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9坪土地
供路地使用,另原告所有同段496地號土地則有建物,均非
供農業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而依被告所
提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7日彰地二字第095000114
2號函示規定,應作農業使用並檢附農業使用證明才得以辦
理分割合併,則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其中特定位置之9坪
土地與其所有毗鄰之同段496地號土地如因該等事由,致不
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於原告將上
開土地回復農業使用後,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規定辦理分割登記。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係單
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本件並無出賣人有不能將該
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情形外,故原告不得請求出賣
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
有該土地。故原告援引上開判例,並主張代位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尚有未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88分之30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