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 張忠源 被告 王承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車禍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王承育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廣興路與藍厝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原告張忠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厝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王承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左側車身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車身,造成原告受有右肩肱骨骨折、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受傷後,因就醫支付醫藥費174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一個月1萬5千元,共24個月,總金額36萬元。不能工作的損失也是請求24個月,一個月還是1萬5千元,總金額也是36萬元。精神慰撫金請求6萬元,因原告也需負擔部分肇事責任,願意只向被告請求給付55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兩造曾於103年4月23日在貴院刑事第一法庭,由法官為兩造調解,被告當時有答應賠償原告20萬元,分四個月在每月27日各匯款5萬元到原告的帳戶,但被告到目前為止,僅賠償原告一萬元。另外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分三次匯款共50,181元到原告的帳戶。
四、雖然該次調解沒有做成調解筆錄,讓原告和被告簽名,但貴院如果認定應依調解的合意,由被告向原告賠償20萬元,並扣減被告已經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給付的金額,原告可以接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禍發生相關之時間、地點、當事人、狀態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6號被告王承育涉嫌過失傷害刑事案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82號偵查卷宗(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核閱無訛,且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6號以被告王承育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既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四、據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6號被告王承育涉嫌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103年4月23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兩造在法官的調解之下,已經達成由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分四個月在每月27日各匯款5萬元到原告帳戶的合意,雖然該次調解沒有做成調解筆錄,讓原告和被告簽名,但調解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就可成立並生效,兩造均應受該調解合意之拘束。原告亦在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如果本院認定應依調解的合意,由被告向原告賠償20萬元,並扣減被告已經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給付的金額,原告可以接受。經查被告到目前為止,僅賠償原告一萬元,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另外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分三次匯款共50,181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西螺鎮農會沽期儲蓄存款存摺(經當庭命影印附卷)可稽,則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98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50,181=139819)。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3000元,其中在1398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因原告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實際上並無訴訟費用,故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雖命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實際上並無互相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問題,併予敍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