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宥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宥澤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因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查獲。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宥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劉宥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竟無視政府禁令,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為適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