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料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8540號、第8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料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訴審判法第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明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承犯行,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大致相符,足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人面臨如此罪責之追訴,均有相當逃亡之誘因,而被告前有2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羈押3月,並自當日起執行在案。
(二)次查,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承上開犯行,復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爰依法裁定被告自104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至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略以:其第1次遭通緝係因較晚申請延緩執行,第2次遭通緝係因申請分期付款,最後
2期較晚繳交所致,其並未逃亡等語。惟查,延緩執行及展延分期付款期限等事項,均可與執行機關聯繫,被告捨此不為,可否謂其未逃避執行,非無疑問。再者,被告於第1次遭通緝後,理應深知如其未依限配合執行,又未與執行機關聯繫,即有再度遭通緝之可能,而仍然未與執行機關聯繫,顯難認其無逃避執行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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