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澤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承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澤(綽號 阿安 )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止,受僱於 洪乾連 所開設之「東京國際外滙」商號,擔任該商號之業務員,負責為洪乾連前往客戶處收取帳款及運送貨物,係從事業務之人。蔡承澤於103年8月12日13時許,受洪乾連之指示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承原汽車」收取帳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萬元),及臺中市○○區○○路○○○○○號之「廣聯汽車修配廠」收取帳款3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萬5,000元)後,本應即將收取之帳款繳回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商號辦公室內,詎蔡承澤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收取之9萬5,000元現金帳款予以侵占入己,並旋將上開帳款用以償還其個人償務。 嗣洪乾連 發現蔡承澤未將上開應收帳款繳回,亦未於翌日(13日)前來上班,遂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乾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張、名片影本3張。
三、核被告蔡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知恪盡職守,反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犯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與告訴人洪乾連於偵查中當庭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罪,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