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曾文石 相對人 廖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103年度彰簡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
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第106條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者,自應準用上開規定。
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8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之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系爭抵押物經鑑價後,其淨值為新臺幣(下同)2,338,454元,顯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及費用,且其餘額已逾原審所准之擔保金70,833元。
因抗告人除每月領取鄉公所發給之低收入戶補助款7,200元外,無其他收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以系爭抵押物將來拍賣所得同額價款供擔保等語。
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6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系爭抵押物准予拍賣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抗告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579號(原為103年度彰簡調字第46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屬有據。又原裁定已敘明其核定擔保金70,833元,係以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10月,而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以之計算聲請執行金額在此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害,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且屬相當並確實。抗告人雖以無資力為由,請求將原審所准擔保金變更為系爭抵押物將來拍賣所得同額價款,然該拍賣所得價款,尚未存在,顯不符該條明文規定之供擔保方法,其主張自非可採。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方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坤樹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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