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宏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謝東宏有精神疾病,並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因屢犯竊盜等罪,民國(下同)96年間經本院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於刑期執行後將被告解送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98年10月3日監護期滿後,因習性未改,仍不斷行竊。再歷經本院99年3月26日基簡第233號判處拘役55日、99年6月21日基簡第511號判處拘役10日、99年8月9日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執行至100年1月18日出獄後,又陸續竊盜,經通緝後,本院於101年4月12日101年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2月,甫於10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改其竊盜之犯罪習慣。102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謝東宏行經基隆市○○區○○街○○○號之正濱國小附設幼稚園廚房,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椅子敲破窗戶玻璃後,侵入該廚房內,徒手竊取保久乳7瓶、優酪乳4瓶、果汁1瓶、肉燥1瓶、榨菜肉絲、泡菜及泡麵2包。
得手後,當場食用上開所竊得之物。離去前,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外套及背心各1件、老花眼鏡1副及雨傘1支,並在牆壁上以簽字筆書寫「謝東宏言言」5字。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雖然有精神疾病(如後述),但並非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又請求逕行審理,不要辯護人為其辯護,因而本院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先為敘明。
(二)被告謝東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蘇月吟朱杜品 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4張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行為時辨識能力是否顯著減低:
1.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固明定:「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然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亦載明:「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2.本件被告謝東宏長期以來即為精神疾病所苦,95年3月23日因在便利商店無故攻擊人,經警員及衛生局將之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至95年11月3日止,經診斷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有該院96年4月11日桃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9號卷第34至91頁可稽。本院承辦該案(139號)時曾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鑑定結果,該院認為被告係「精神分裂症」患者,具有反社會性人格的特質,自幼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在成長過程中缺乏社會規範的學習及內化,思考形式及內容相當混亂、行為衝動怪異、缺乏一般社會化之行為及規範,造成其對現實事務的判斷有相當程度的影響,且其為滿足自己本我慾望,易有行動化表現,包括搶奪物品、攻擊他人等重複出現的行為模式,故認被告於涉嫌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辨識行為違法暨依照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應較諸常人顯然減低,有該院96年8月3日(96)長庚院基字第0759號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在上開卷第158至165頁足佐。該案認為被告「犯罪行為前、後之精神狀況,因精神疾患之影響,一再有竊盜及傷害之行為,自我行為控制能力明顯不足,社會功能已顯著退化;而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於鑑定報告中亦建議被告再度犯案的可能性相當高,在服刑期滿之後仍須有長期的監控機制,例如:由觀護人或公衛護士持續追蹤被告或於精神科療養院住院治療,以減低被告對自身或對他人危害之可能性等情,本院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違法舉措及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實有使其進入相當之監護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因而判決被告謝東宏「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於執行後將被告解送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並於98年10月3日監護期滿,業經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保字第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3.被告經本院心理測驗員對被告實施心理測驗,亦認為被告心理相當不健康,病識感低,有高度精神疾病傾向,且看守所人員表示被告會自己拔頭髮來吃,且數天不洗澡等,有被告心理測驗分析報告附於本院卷足參,此與95年3月23日被告被警察強制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醫時病歷表所記「被告精神分裂、全身髒亂」等情相符。
4.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前案監護期滿後,仍不斷行竊,歷經本院99年3月26日基簡第233號判處拘役55日、99年6月21日基簡第511號判處拘役10日、99年8月9日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執行至100年1月18日出獄後,又陸續竊盜,經通緝後本院於101年4月12日101年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2月,甫於10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隨即於102年3月20日凌晨又犯本案。足見被告2年之監護處分並未收其成效。
5.綜上所述,參以被告於本件犯案後,在現場牆壁上以簽字筆書寫「謝東宏言言」,且在現場大便等情,本院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判斷,被告仍患有精神分裂症,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暨依照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顯然減低。又因本院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已經可以適當之判斷,且本件並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就訴訟經濟及國家支出之考量,認本件被告不必送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附為敘明。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
三、刑罰加重、減輕之理由:
(一)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未減輕其刑之理由:
1.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2.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揭櫫:「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認為被告行竊係因不思勞動,又有精神疾病,所以沒錢肚子餓即下手行竊。被告謝東宏雖然有精神疾病,行竊後甚至在牆上「自書其名」(謝東宏言言)留言,顯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之常人顯著減低,然被告非常清楚其犯罪行為,鑑於其行竊之頻繁,認為其精神狀況於量刑加以斟酌即可,尚無減輕其刑之必要。
3.又被告謝東宏雖於行竊後在牆上留名,僅表明為其所為,並非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與自首之條件不符,亦附為敘明。
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坦承犯行,並罹犯精神疾病,兼衡其生活狀況(謀生不易,勞力不佳)、智識程度(雖係國中畢業,但程度不高)、犯罪動機(不思勞作,肚子餓即行竊)、目的(充飢)、手段(任意敲破玻璃入侵)、竊取財物價值(食物)及事後之態度(行竊後在現場大便,於審理時要求重判讓他戒除惡習)等,再參酌被告自認其出獄後無法杜絕其行竊之行為,本院亦認實際運作結果,監護處分對其未能生效,其行竊行為仍然如故;更覺得短期刑期對於被告不生阻嚇作用,且無濟對被告之矯正,因而有量處較長刑期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四、諭知保安處分之理由:
(一)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二)經查:被告係18歲以上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其所犯竊盜罪所定刑期已達1年以上,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屢經入監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觀之被告98年10月3日監護期滿後,仍不斷行竊。再歷經本院數度判刑及入監執行後,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從而,綜合被告一再犯竊盜罪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為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自食其力之觀念,參諸被告2年之監護處分並未收其成效,且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僅入監服刑矯正既已無法令其改正其惡習,因而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即有其必要性,或能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因而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所定應執行刑後,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意見參照),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崇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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