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所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欣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謝欣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102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1頁至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謝欣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時審酌:被告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足參,核其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繪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兼衡告訴人 林振興 駕駛普通重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詳如後附件壹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所示內容。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通行道路之時間、機會,較一般人顯然為高,其駕駛肇事可能對於他人行成之危害亦重於一般人,故在量刑上自亦應高於一般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始符合立法本意,並兼收嚇阻不法之效,本案被告跨越雙黃線迴轉,乃明顯之過失,而於事故發生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協調處理,本件量處刑度僅拘役30日,尚值商榷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四、本院查:㈠訊據被告謝欣峰於本院102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承
認全部犯罪,我是不小心撞到被害人,因為我有跟被害人調解過三次,在 瑞芳 調解委員會調解過二次,在法院調解過一次,但是對方要求將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為我沒有辦法負擔,所以才沒有談好和解,我只能陪被害人2萬元,因為被害人醫藥費用只有4640元於101年11月1日向我的保險公司索賠,機車的部分,被害人說他修理6500元,調解委員會說有車齡折扣,另外有關被害人工作部分,被害人說他每天工資2仟元,被害人有94天沒有辦法工作,所以被害人要向我索賠28萬2仟元,這部份調委會委員要被害人舉證出來,但是被害人沒有舉證出來,所以我就不知道要如何跟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一開始就說要我陪他30萬元,這顯難非我所能承受,我如果沒有想要與被害人調解的話,我不可能跟被害人有過三次調解,而且車禍發生時,責任不應該全部都是我,我該負責的我一定會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2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其續於本院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承認全部犯罪,我是不小心撞到被害人的,我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已經原諒我,我也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我希望能給我一個自新機會,給我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其又續於本院102年6月10日審判時供述:我全部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屬正確,我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我也都付清全部的調解款項,告訴人也表示願意原諒我,請求法院判我緩刑等語綦詳明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2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告訴人林振興於101年5月12日警詢時證述:我騎乘LP3-4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八公路由基隆往瑞芳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我看到一台由被告駕駛之495-E8號營業用小客車由瑞芳欲迴轉往基隆方向,對方車輛整台擋到車道,我當時欲閃避車輛,趕緊煞車,但煞車不及,使我摔車後,滑行至對方車輛左後車尾,但我並未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證人林振興續於101年9月27日偵訊時證述:被告在我前方突然跨越雙黃線要迴轉,我要閃避他,我就煞車,車子打滑我就摔倒等語明確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及被害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瑞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紙、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19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是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再者,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
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查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查:
⒈原審判決既已審酌:「爰審酌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
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繪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兼衡告訴人林振興駕駛普通重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節,爰予以量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指摘量刑過輕,即認原審刑罰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查,被告與被害人林振興已於本院102年5月28日成立調解
,被告並當庭給付被害人36,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也已經原諒我,我也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被害人林振興於本院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部分,被告當庭給付新台幣参萬陸仟元已經履行完畢,對本件尚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給予被告緩刑,並且我希望不要再傳喚我到庭,我要工作等語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2年5月2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號卷102年5月28日調解筆錄)。是上訴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協調處理,執上詞等語遽以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院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案發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於原審判決後始與被害人林振興達成調解,亦已當庭履行調解書之內容,此乃原審所不及審理,其餘理由詳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具悔意,兼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不當左迴轉且未注意左後來車,與被害人林振興駕駛駕駛重機車遇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其二人同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與被害人林振興均有過失,惟並不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且被害人林振興於本院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亦當庭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被告緩刑之宣告諭知,並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也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並受上開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欣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謝欣峰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悉其犯行前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證據部分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2.「新北市政府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足參,核其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繪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兼衡告訴人林振興駕駛普通重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14號被告謝欣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欣峰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5月12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495-E8號計程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至中山路62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竟貿然在該處跨越雙黃線迴轉往基隆方向, 適林振興 騎駛LP3-487號機車,沿中山路,由基隆往瑞芳方向駛至上開路段,亦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見謝欣峰計程車已橫跨至對向車道,林振興乃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摔車,滑行至謝欣峰計程車車尾處始停止,林振興因而受有全身多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案經林振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謝欣峰之自白,告訴人林振興之證詞,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6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