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被   告  柯奕帆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欄依
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請求利息」欄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亦非被告字跡。被
告從未與原告有金錢往來,另依票據法第14條為本件抗辯,
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共2紙,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
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
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上被告印章為真正乙節,業
經付款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106年10月20日以(106)兆銀太平營字第106023號函覆在
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係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等情,亦有該公司106年10
月27日(106)兆銀太平營字第10602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堪認系爭支票之發票印文應為真正無誤
。又證人 洪進福 證述,其中一張60萬元之票據,其親眼看到
被告去車上拿票來給 楊尤成 開票,是被告拿印章給楊尤成蓋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被告於另案自承支票簿是
由其領用,印章、支票簿均交由楊尤成使用,目前已經領用
第二本支票簿,楊尤成之前開出去的票都有兌現,楊尤成說
這樣可以做信用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虎簡字第158號卷第
26頁、第114號卷第91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知情並授權
楊尤成簽發票據使用,則縱使系爭支票上之字跡並非被告字
跡,亦無礙於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至於被告雖以票據法第14條為抗辯,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
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
有票據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楊尤成之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上開情節,負舉
證之責。然而,被告僅稱其與原告並無交易往來,原告取得
票據並未即時聯絡被告來源是否正當等語,就其主張原告究
竟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明知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
,或無代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上述主張無足憑取,並非
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任。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票面金額欄所示之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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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退票日│利息起算日│付款人│發票人│請求利息│
│號│(民國)││(新臺幣)│││││(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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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1│CH0000000│60萬元│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兆豐銀行太│柯奕帆│百分之6│
││月20日│││││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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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12│CH0000000│100萬元│106年3月8日│106年3月8日│兆豐銀行太│柯奕帆│百分之6│
││月25日│││││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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