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月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侮辱公務員,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月彩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
雲林縣褒忠鄉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2杯後,竟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㈡其行經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見上開土地上種植之青蔥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陳美綢 所有之青蔥6.5臺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105元
,業經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㈢復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雲林縣○○鄉○○○○○路段,因未戴安全帽及騎車搖晃
為員警 陳妍筠 攔查,黃月彩因對員警陳妍筠攔查心生不滿,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起至
翌日即14日凌晨0時3分許,當場多次以「瘋女人」、「沒
道德」、「為了利益」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攔查職務之警
員陳妍筠(黃月彩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陳妍筠提出告訴
),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月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06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㈧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
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㈩刑案現場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瘋女
人、沒道德、為了利益」等語辱罵公務員,其上開辱罵之言
語,依社會一般通念,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
味,屬足以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是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於同日(106年9月13日)先、後為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為,且
侵害同一法益,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
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在密接之
時間、地點,先後多次以「瘋女人」、「沒道德」、「為了
利益」等語辱罵警員陳妍筠,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侮辱公務員罪。
㈢關於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喝酒騎
車等語,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
卷可參,惟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稱:喝酒後先去偷青蔥,伊
想偷青蔥回家種植,又因為飲酒後為員警攔查,伊很生氣,
伊已經運氣很差還被警員攔查,伊才會辱罵員警等語,是被
告尚知悉案發之情形,可見其縱有飲酒,亦未達爛醉或泥醉
之嚴重程度,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
失或顯著降低,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
本次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
公眾通行之安全,且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
克,數值甚高,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且被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又
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
應予尊重,恣意以不雅言語侮辱執行勤務之警員,妨害公權
力之行使,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傷亡;又被
告所竊得之青蔥業已發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並以
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
;衡以被告係因酒後一時情緒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
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因竊盜而取得青蔥6.5臺
斤,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孝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