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聲請人 李怡穎 相對人 劉如驥 關係人 劉莉慧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劉漪 非訟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如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怡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莉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如驥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如驥之妻,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105年9月5日在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面前訊問劉如驥,發現其應答雖尚稱清楚,然經審酌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劉員 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依鑑定當日會談過程所見,劉員之語言表達顯主動性與豐富性略差,記憶功能不佳;目前同住之續絃妻子認為劉員記憶力與各項認知功能退化;雙和醫院之病歷記錄亦支持,劉員認知功能輕度障礙,重大決定宜與家人討論後確定。此次鑑定中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劉員在標準化的認知功能評估之結果落後同儕,整體認知功能顯著退化,具有輕度失智症症狀,認知判斷能力有明顯減損,『已較年中於雙和醫院施測結果略顯退化』。故依前所述,劉員因失智症,導致其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顯著退化,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此乃從消極防止其財產逸散目的之層面做考慮;又因劉員年事漸長,『預期未來認知功能將更形退化』,故從考量劉員之長期照護之層面,亦建議為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劉如驥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如驥之妻,關係人劉莉
慧、劉漪則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子,其長子 劉文裕 已於86年3月14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又因聲請人及關係人劉漪均有意願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均互相指摘他方不適任等情,有該2人各提出陳報狀在卷供參。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派
員訪視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如驥及關係人劉莉慧、劉漪之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如驥及關係人劉漪部分:
①家庭關係:
⑴案家為自有,惟案妻表示當初購屋時案次子未經案主同意,
將該住處登記為其名下不動產,故案主對此感到不悅,曾要求案子將房屋過戶至案主名下,但案子遲遲未處理。
⑵案妻原居於現住地10樓,自與案主結婚後才搬至案家,惟案
妻表示雖10樓為其名下不動產,但實際上係因案妻舅為了申請低利率貸款,故借用案妻公務人員身分購屋,案妻表示目前要再搬回10樓居住頗有困難。
⑶案次子表示自幼案家經濟皆由案前妻打理,故案主工作收入
皆交由案前妻管控,案次子表示原案主及案前妻皆居於屏東,因案前妻經診斷罹癌,為就近照顧故將案前妻接來台北案次子家居住照顧,惟案次子表示因案前妻進行化療,不適合與他人同睡,案主北上探視案前妻時皆打地鋪就寢,故與案前妻討論後決定購買案宅,案次子表示從選屋到購屋僅與案前妻作討論,案主從未參與討論,直到確認購屋後才告知案主,當時案主只知道房子登記於案次子名下,且同意一同分擔頭期款,後續貸款部分則由案次子負責。
⑷案次子自案前妻過世後多次向案主提出要接案主至家中同住
的想法,惟案主均表次因案次子家女性較多生活上較不方便,且表示已與案妻登記結婚,擔心若搬至案次子家居住案妻會無處可去,故婉拒案次子的提議。
②案主受照顧狀況:
案主經診斷患有輕微失智症,受照顧狀況良好,目前生活自理功能尚可,案主因故多次婉拒案次子接其至家中同住照顧,故目前由案妻協助打理案主生活起居,案主有時亦為自行外出或至案次子家附近便利商店購物後在店內坐上一整天休息。
③案妻聲請案主監護宣告動機:
案妻自陳案主皆由其獨自照顧,案次子從未照顧或關心過案主,案妻表示因不願看案次子臉色,且為方便照顧案主,故期望擔任案主監護人以利辦理案主後續照顧事宜。
④案次子對於案妻聲請案主監護宣告一事之看法:
案次子表示案主過去即是較順從女性的人,不論對案前妻或是對案妻皆相當尊重,故對於女性提出的要求較不會反對,案次子表示案妻過去確實有協助照顧案主,但認為當初案妻執意要與案主結婚別有用意,且案次子表示已有準備一筆案主的照顧基金,原欲以信託方式每月定額交付案妻,惟因案妻不同意案次子設立之信託條件,故目前尚未動用該筆款項,案次子認為案妻不適任案主監護人角色,故案次子擬提出監護宣告訴訟,與案妻爭取案主之監護權。
⑤處理計畫:
社工員僅能就案妻及案次子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願參酌,惟請法官再斟酌案妻、案次子及其他親屬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受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監護權相關事宜。
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雙和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一份在卷可憑。
⒉關係人劉莉慧部分:
①支持系統與家庭動力:案家因早年原生家庭夫妻關係不睦、
重男輕女,家人間關係不睦。案主再婚後,家庭成員之信任基礎不足,衍生嫌隙。然案主經濟條件佳,可自行支付照顧費用,且家庭成員對案主有照顧意願,若家人能共同研商照顧策略,照顧計畫可行。
②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案長女提出之共同監護建議
,係牽制彼此且確保案主自身權益之合理選項,且案長女願意配合與案次子、案妻2共同討論案主後續照顧安排,惟仍待案妻2意見,始可確認彼此建議是否可行。
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力、意願及可行性:案長女表示,
雖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之人的角色功能,但不確定由誰擔任合適,期望法院審酌及選定。
④建議:本案事涉案主晚年照顧與財產處分,建請法院審酌其他縣市之訪視報告,以案主最佳利益進行裁定。
此有臺北市社會局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一份在卷可憑。
㈢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如驥目前雖經診斷罹有失智症,但本院於
105年10月27日當庭就監護宣告及其目前居住○○○區○○路房地所有權歸屬等相關事項訊問時,其尚能明確表達其意見,答稱:「(問:那對於醫院的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提示鑑定報告,相對人自行朗讀鑑定報告的結論內容>你知道鑑定報告的內容是什麼意思嗎?)我大概了解」、「(問:那這是什麼意思?)這個報告的意思是醫生認為我需要監護人,但是我認為我不需要所有的事情都要監護人」、「(問:那這個中和連城路的房子是你名字嗎?)當時買的時候我是要用我的名字,但是我叫我兒子買的時候,他就用他自己的名義去買,我不太怎麼高興」、「(問:買這個房子的時候,你有給你兒子錢嗎?)我有給他壹仟萬元」、「(問:你有想要把這個房子的名義變更回你的名字嗎?)是的」、「(問:是否記得之前你太太即聲請人有找幫你找一個律師對關係人劉漪提起返還房屋的訴訟,法官傳你去問的時候,你說你沒有要告你兒子?)我記得。因為這是父子之情,我覺得我不應該這樣」、「房子我一定要要回來」、「(問:那如果你不打訴訟,你怎麼要到底?)我很難回答這個問題」、「(問:你日常生活,都是聲請人照顧你的嗎?)都是我太太照顧我的」、「(問:那萬一你年紀愈來愈大,記憶力比較退化時,你希望你的財產給誰管理?)我太太」、「(問:那你兒子跟你太太,你比較信任誰?)我兒子他有自己的事業、家庭生活,我比較不能控制他。我太太跟我在一起,我比較可以控制她」等語,可見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如驥目前偏向倚重其配偶即聲請人為其處理事務,其意願自需優先考量。
㈣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如驥於100年間北
上居住現址後迄103年間與聲請人結婚前止,係由居住附近之關係人劉漪就近關心照顧,其後則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如驥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劉漪、劉莉慧僅偶有探視往來,而關係人劉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如驥間往來聯絡雖較為頻繁,但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如驥就其居住○○○區○○路房地歸屬問題與關係人劉漪尚有爭議存在。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如驥屬意之聲請人及○○○區○○路房地所有權歸屬爭議無關之關係人劉莉慧共同擔任監護人,不僅能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如驥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劉莉慧共同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如驥之監護人。另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如驥對聲請人、關係人劉莉慧之信任、生活及情感依賴程度有別,併定渠等執行監護職務之方式如附表所示,以杜爭議。㈤末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關係人劉漪對受監
護宣告之人劉如驥之名下財產與劉如驥本人之認知不同,故不宜擔任此一職務,此外劉如驥別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新北市政府轄下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併依職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再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均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佩瑩附表: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如驥之住居所決定、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與醫療診治事項,由監護人李怡穎單獨執行,但劉如驥之重大醫療事項:如手術、侵入性治療,則需由監護人李怡穎、劉莉慧共同執行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如驥之證件如:身分證、健保卡等由監護人李怡穎負責保管。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如驥之存款及定期性或不定期收入(如月退俸、房屋租金暨其利息等),由監護人李怡穎管領使用,惟當月支用金額超過新台幣50,000元後,該月後續提領之金額及用途應通知另一監護人劉莉慧,並於提領支付後10日內提出相關憑證交付監護人劉莉慧查詢核對。
三、其餘事項由監護人李怡穎、劉莉慧共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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