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 郭宜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孟信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國泰世華商銀」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並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亦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起訴之被告「國泰世華商銀」,經核並非該銀行正確完整之名稱,且銀行屬法人組織,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國泰世華商銀」之法定代理人,足見被告「國泰世華商銀」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國泰世華商銀」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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