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乙○○即原告丙○○
甲○○被上訴人丁○○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交附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被告丁○○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7年4月3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即內側車道)行駛,行經鼎山街與金山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等之妻或母 吳楊 說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撞及 黃銘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而倒臥在該交岔路口內,被告丁○○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通過路口行駛,致其於所跟隨之前車向外側車道閃避後,迨發現 吳楊說嬌 與上開機車橫躺在前方車道上時已閃煞不及,而撞及吳楊說嬌及上開機車,致吳楊說嬌受有疑顱內出血併顱底傷害、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股骨近端骨折、左髖關節骨折性脫臼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5時31分許因全身多重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審理中,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234萬7830元、給付上訴人乙○○115萬4866元、給付上訴人甲○○80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陳稱本件車禍其無過失責任,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8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