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文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05號、第13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4月3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鼎山街與金山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吳楊 說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起訴述誤載為輕型)機車因撞及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而倒臥在該交岔路口內,被告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通過路口行駛,致其於所跟隨之前車向外側車道閃避後,迨發現 吳楊說嬌 與上開機車橫躺在前方車道上時已閃煞不及,而撞及吳楊說嬌及上開機車,致吳楊說嬌受有疑顱內出血併顱底傷害、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股骨近端骨折、左髖關節骨折性脫臼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5時31分許因全身多重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丙○○、甲○○、 陳玟成 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2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相驗照片36張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鼎山街由北往南行駛,當我看見吳楊說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在快車道時,我有向右閃避並煞車,雖仍因閃避不及致車輛左方撞擊吳楊說嬌之機車,但並未撞及吳楊說嬌之身體。吳楊說嬌之死亡係因其騎乘機車撞擊丙○○所駕駛之曳引車,導致人車倒地而死亡,並非我所導致,我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吳楊說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疑顱內出血併顱底傷
害、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股骨近端骨折、左髖關節骨折性脫臼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5時31分許因全身多重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偵㈠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㈠卷第16頁)、相驗照片36張(偵㈠卷第22至3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51至60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吳楊說嬌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鼎山街由北向南行駛至鼎山街與金山路口時,因闖越紅燈,撞及斯時由丙○○所駕駛沿金山路由西往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該曳引車車台左後輪前方防捲護欄及檔泥板遭撞擊變形,吳楊說嬌亦人車倒地,且吳楊說嬌與其機車相距約2公尺距離等情,業經證人丙○○及行駛在該曳引車後方之自小客車駕駛陳玟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0505號卷第4頁、第5頁、第10頁、第11頁、第83頁、第8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審交訴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2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40至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96年度偵字第13984號卷第3至5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吳楊說嬌騎乘之機車撞擊丙○○所駕駛之曳引車後,吳楊說
嬌即人車分離倒地,旋吳楊說嬌之機車前輪左側,又遭當時閃避不及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等情,除被告自承外,且該營小客車保險桿左側下方及左前輪有較嚴重之撞擊情形,該機車前輪左側避震器處遺有黃色刮擦痕,而車禍現場遺有刮地痕2條(編號1、2),編號
1刮地痕方向為由西向東,編號2刮地痕係接續編號1之刮地痕,方向為由西北往東南,顯見編號1之刮地痕係機車碰撞曳引車倒地後所造成,編號2刮地痕係營小客車碰撞機車所造成,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審交訴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見96年度偵字第13984號卷第5頁)在卷可稽;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究竟有無撞擊倒臥在地之吳楊說嬌之身軀乙節,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現場僅有一處血灘,該處即為吳楊說嬌倒臥之處,而該血灘距離吳楊說嬌機車第一次倒地位置,尚有約2公尺距離,有現場照片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3984號卷第13至16頁),參以該機車第二次刮地痕長度長達7公尺,顯見當時被告行駛車速非慢,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時速約50公里,是以如此之速度,倘有撞擊吳楊說嬌身軀,應致吳楊說嬌倒臥位置有所移動,因而產生第二處血灘,惟本件現場僅有一處血灘,是被告車輛是否撞擊吳楊說嬌之身軀,已有疑問。而證人即當時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前之計程車司機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當時由北往南即鼎力路往鼎山街之方向行駛,在到達金山路及鼎山街口前1、20公尺,我就看見摩托車倒在快車道上,被害人是躺在雙黃線延伸過去的叉路中間的位置,跟摩托車的距離大概是正常行走距離5步的距離,我就往右邊閃,沒有多久我又聽到一聲碰的聲響,我就靠邊停在超商門口,我就下車觀看,看見我後面的計程車停在撞到的摩托車停在機車第一次倒地位置之右後方,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並無變化,倒是機車被撞後,往左偏到很遠,因此,被告應是有點右偏撞擊機車,導致機車再往左前衝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38頁),參酌證人丁○○所繪製之事故發生圖(原審卷第42至46頁)及被告車輛保險桿左側下方及左前輪有較嚴重之撞擊情形,顯見被告車輛確係向右閃煞,惟仍因閃避不及致車輛保險桿左側下方及左前輪撞擊吳楊說嬌之機車,並導致該機車往東南方向移動。是被告車輛既然係往右偏,導致其左側撞擊吳楊說嬌機車,自無可能同時撞擊倒臥在該機車左側之吳楊說嬌,是被告辯稱僅撞擊吳楊說嬌之機車,並未撞擊吳楊說嬌等情,尚堪採信。至於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底盤左側葉子版下方,採獲疑似血跡3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DNA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未檢測出DNA-STR型別,有附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97年8月8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原審卷第10頁),且被告車輛撞擊處未發現被害人血跡、生物及纖維等微物跡證,且檢視被害人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衣褲亦未發現輪胎印痕等,依路卡交換原理(當兩個物品發生碰觸時,產生相互移轉作用,使得其中一物體上之物質轉移至另一物體上),無法研判營小客車有否撞及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98年2月12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0771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益徵被告車輛應無撞擊吳楊說嬌之身軀,否則應不至於在被告車輛撞擊處,採集不到任何微物跡證,而吳楊說嬌之衣褲亦無被告車輛之胎痕、碎屑等物,是被告前述所辯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㈣況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亦認定:「吳楊說嬌騎乘LCX-977號重型機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丙○○駕駛369-G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遭撞擊無肇事原因,乙○○駕駛Y7-700號營業小客車因為閃避不及撞擊倒地的LCX-977號重型機車為肇事原因,然而並無跡證證實曾撞擊倒地的吳楊說嬌,因此與吳楊說嬌事故死亡無關」「本件事故責任,應全部由騎乘LCX-977號重型機車闖紅燈的吳楊說嬌承擔」等語,有該基金會98年9月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8028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有駕駛車輛因閃避不及撞擊吳楊說嬌之機
車之行為,惟並未同時撞及倒臥在地之吳楊說嬌。被告車輛撞擊吳楊說嬌機車之行為,與吳楊說嬌死亡結果間,自無何因果關係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