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93年度台抗字第131號、9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依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梁雅華